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15民初37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朱贵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奇洋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中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76139933-5。
法定代表人罗仁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泓敏、刘云(实习),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阳奇洋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韬,被告奇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按被告安排进行相关绿化工作。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在观山湖区金清大道工作时,被被告挖机所吊铁板滑落砸伤,受伤后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第1、2足趾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足第1、2、3足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1、2跖骨头开放性骨折。原告伤情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1、原告足弓损伤达九级伤残标准,足趾损伤达十级伤残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1000元;3、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890.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121.8元,误工费27866.2元,残疾赔偿金9470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奇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受伤事实认可,也愿意赔偿,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当调整。对于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我方得到的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记载,其住院天数是52天而不是53天,因此此项费用应按52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按9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90天计算,计算标准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误工费同意按90元/天,总共150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此外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976.24元,还支付了其他费用7911.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受雇于被告奇洋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报酬按天计算,每天90元。2015年8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左足为被告的挖掘机上所吊铁板滑落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压榨伤,2015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53天(注: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53天,根据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发票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52天)。此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976.24元,均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及其他费用7911.5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2015年11月30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原告左足弓损伤达九级伤残标准,足趾损伤达十级伤残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1000元;3、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之后,因原告***与被告就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给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以前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工作,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其雇主即被告奇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并非第三人造成,也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其遭受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意见如下:
1、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此项诉请系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所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原告系按住院53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主张,被告对此则表示应按52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本地即贵阳市目前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此项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住院天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为53天,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发票记载则为52天,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是对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的结算,其计算金额依赖于住院天数,而门诊病历是对患者整个住院期间的整体性记载,综合考虑二份证据的不同,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采纳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发票上所载天数予以认定,即原告住院52天。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支持5200元;
3、营养费9000元,原告按每天100元乘以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得出。根据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4、护理费12121.8元,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确需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告现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因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本院拟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7466元进行计算,原告现主张计算的标准并未超过本院确认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27866.2元,原告未提供其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日报酬为90元,被告亦认可原告日收入标准为9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标准,本院按此金额予以确认,此外,原、被告双方对于误工期限150天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主张本院按150天每天90元标准计算支持13500元,超过部分不支持;
6、残疾赔偿金94702.5元,原告按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标准计算得出,庭审中,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观山湖区朱昌镇赵官村,根据贵阳市行政区划划分,其住所地属城镇范围,故该项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此项诉请计算标准及计算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情达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金额也符合我省目前的司法实践及其伤情具体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此项费用无异议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9、交通食宿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此项费用的具体发生金额,但考虑到原告的具体情况,往返医院之间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1-9项费用本院总计支持158424.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7911.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0512.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奇洋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受雇期间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51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原告预交189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贵阳奇洋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