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789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浦江县。
被告:安徽国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何家乐,职务不详。
被告: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穆永军,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安徽国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1月26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国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国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国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