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8601行初8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蒲江县。
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省长。
被告: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分局,住址安徽省亳州市杜仲路**。
法定代表人:闫文昭,局长。
第三人: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住,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长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穆永军,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分局具体行政行为、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诉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尚平
审判员 杨宝智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