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02民初353号
原告: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谯城区工业园区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19469872。
法定代表人:穆永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华宾,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堂医院,住所地新郑市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184MJY4998777。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堂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灿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宫宇坤
书记员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