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

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与新某某堂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02民初353号

原告: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谯城区工业园区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19469872。

法定代表人:穆永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华宾,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堂医院,住所地新郑市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184MJY4998777。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堂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灿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宫宇坤

书记员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