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02民初352号
原告: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谯城区工业园区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19469872。
法定代表人:穆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烟厂大街与道西路交叉口向北30米东(**)货运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8808435XR。
法定代表人:李**。
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原告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宫宇坤
书记员李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