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8904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旭,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二建司南新商住楼三层右边。
法定代表人:姚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遵义文旅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高铁新城新南大道遵义交旅投大厦20至22层。
法定代表人:杨胜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村7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遵义文旅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7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莫红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倢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