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二建司南新商住楼三层右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217D。
法定代表人:陈忠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波,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梅,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49号2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14342416k。
诉讼代表人: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系遵义市人。
负责人:张文熙,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登爱,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子尹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3900P。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鹄,该所综合部主任。
上诉人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房开)、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总公司)、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审会计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二建司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以及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二建司房开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中就企业注册资金,其核心是验资机构的证明文件即《验资报告》,根据上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验资证明是,明注册资金真实性的文件,也是工商管理机关具以登记的法定文件。验资证明文件真,则注册资本金真;反之,验资证明文件假,则注册资本金假。而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增资800万元的《验资报告》是真实的,并未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因此,该出资应当予以认定;2、2002年遵义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2001年后的会计报表、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土地审批资料均证明被上诉人实收资本金为800万元的事实;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遵义市红花岗区自然资源局调取的金鼎山新集用地材料,从上诉人调取的材料来看,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同意将金鼎山金川村青山组和银江祖磷黔组集体用地征为国有,划拨给金鼎政府作为集体建设用地,并将该申请提交给了遵义市人民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遵府征【1998】039号文件批复同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征收为国有并划拨给金鼎山政府使用,1999年5月10日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人民政府以金府发【1999】37号文件同意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划拨的金鼎山集镇用地20亩出让给被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开发金鼎山镇集镇建设工程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在红花岗区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领取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红花岗区预登(1998)字第31号】,并对该土地进行了开发,这在遵义市天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遵天评字(2000)021号第3页中可以得到反映,现该土地已被被上诉人全部出售给当地人自行修建集镇用房,因此被上诉人是实际享有该土地的,故上诉人实际已经完成出资。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争取,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建司房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建司总公司补交出资800万元,并从1992年6月10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01年5月8日的利息(394946元);从2001年5月9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8,999,495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中审会计所在7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二建司总公司组建二建司房开,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组建时又名遵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开发公司。《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申报表》载明注册资金来源为:1、企业自身积累即生产开发基金和各项专用基金。2、主管部门拨给的固定资产办公楼一层。遵义市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资金来源为由遵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拨给办公楼一层、宿舍10套、小汽车一台、共折价19万元,划拨流动资金21万元,共计40万元。
2001年4月13日,二建司房开申请将公司注册资金由40万元增加至800万元,于2001年5月8日获得核准。《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申报表》载明注册资金来源为:土地、闲置商品房,账面资金261.7万元。申请依据为验资报告。中审会计所于2000年9月12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二建司房开变更前的注册资本40万元,根据我们审验,截至2000年9月1日止,增加投入资本760万元,增加后实收资本变更为800万元。增加投入的资本为实物资产500万元和货币资金260万元。验资事项说明:房地产经遵义市天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价值5401151元;截止2000年9月1日在建行遵义分行中华路办事处账号为4172××××0627的账户上存款余额2617238.73元。上述两项资产经股东确认总价值为8000000元。目前该公司正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遵义市天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0年9月11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遵天评字(2000)021号)载明,二建司房开名下位于红花岗区用地,在2000年8月31日的评估总价值为5401151元(商住楼七套住宅房价值821760元,金鼎山新集镇用地价值4579391元)。中审会计所出具验资报告中的存款2617238.73元,账户名称为遵义市第二建总公司第一公司。
2018年7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了贵州新生代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对二建司房开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二建司总公司、中审会计所举示的鉴证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年度检查表、年检报告等证据载明,二建司房开实收资本800万元。
庭审中,二建司房开与中审会计所、二建司总公司一致确认,2001年二建司房开注册资本由40万元增资至800万元,增加的资本760万元就是二建司房开名下的红花岗区用地,二建司总公司第一公司名下的存款2617238.73元。商住楼七套住宅房在增资之后已经出卖。金鼎山新集镇用地由政府出让给二建司房开,增资时取得的是《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之后二建司房开未实际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一次开庭后,经一审法院释明,二建司房开与二建司总公司申请延期举示关于金鼎山新集镇用地土地使用权现状的证据。二建司房开未举示证据,二建司总公司举示了二建司房开当时取得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的相关审批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司房开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建司房开是否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2、二建司总公司能否以二建司房开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自有财产作为注册资金。3、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是否应承担补齐出资的责任。4、中审会计所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二建司房开1992年成立时的注册资本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施行,二建司房开系成立于1992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出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本案中,二建司房开在开办登记时,二建司总公司已以办公楼一层、宿舍10套、小汽车一台、共折价19万元,划拨流动资金21万元,共计40万元足额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故对二建司房开请求补足该40万元出资,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建司总公司能否以二建司房开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自有财产作为注册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建司房开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而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第十二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故二建司房开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二建司总公司可以二建司房开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自有财产作为注册资金。
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是否应承担补齐出资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该规定明确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负有按照注册资金数额进行出资的义务。但是,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却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仅在一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1月4日):“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发[1990]68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如果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其注册资金的来源是贷款,或者根本没有资金以及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由其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白城地区行政公署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1993年11月13日经他[1993]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并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既包括国家已授予企业且已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也包括国家在开办企业时应当投入而一直欠付企业的资金。在企业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开办单位欠付的注册资金应用以偿还企业债务。”虽然最高院仅是针对上述个案所做回复,但足以反映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处理态度,即出资人应承担补齐出资的责任。
关于2001年增资中的760万元。其中,第一部分,红花岗区凤凰路二建司商住楼七套住宅房(评估价值821,760元)已在增资后出卖,足以证明当时已足额出资。第二部分,金鼎山新集镇用地增资时取得的是《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在案证据显示之后二建司房开未实际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二建司总公司负有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二建司房开名下的义务。但增资时的2001年距今已有20年,二建司房开仍未获得土地使用权登记证,金鼎山镇的城镇规划早已变更,二建司总公司举示当时取得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的相关审批材料既不能证明二建司房开实际取得了土地并进行了开发,也不能证明仍具备将土地登记在二建司房开名下的条件。况且,一审法院已裁定受理了对二建司房开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二建司房开以不再开展经营活动,二建司总公司继续履行实物出资义务已无意义。故实物出资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二建司房开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二建司总公司的出资负担。因此,二建司总公司应按金鼎山新集镇用地当时的评估价值补足出资。第三部分,二建司总公司第一公司名下的存款2,617,238.73元。未有证据显示该部分存款足额存入了二建司房开的银行账户。二建司总公司负有将该款转账支付给二建司房开的义务。故对二建司房开请求二建司总公司补足该部分出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建司房开应补足的出资数额为6,778,240元(760万元-七套住宅房价值821,760元)。
二建司房开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审会计所、二建司总公司举示的鉴证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年度检查表、年检报告等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二建司房开实际取得金鼎山新集镇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到了二建司总公司第一公司名下存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建司房开请求中审会计所在7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中审会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针对增资资本,公司正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中审会计所并未作不实验资报告。故对二建司房开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由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二建司房开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补缴出资款6,778,240元;二、驳回二建司房开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尹新连、张天友、张仕平、李刚等人与被上诉人二建司房开签订的《协议》,建房审批表、村镇规划意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拟证实二建司房开使用了金鼎山集镇用地,并将该地块卖给了村民建房,二建司房开已经取得了全部权益的事实。二建司房开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土地与一审认定的三块土地不是同一宗土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以及二建司总公司能否以二建司房开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自有财产作为注册资金使用已经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建司总公司是否已经出资到位。
首先,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9月12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明确载明截止到2000年9月1日,增加投入资本760万元,增加后实收资本变更为800万元,增加投入的资本为实物资产500万元和货币资金260万元。而实物资产的估价来源于遵义市天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根据该评估意见【遵天评字(2000)21号】,位于遵义市部分住宅房房([95]遵商预字第3××1号)价值为821760元,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用地【红花岗区预登(1998)第31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价值4579391元,该土地系政府批准由二建司房开使用,并办理了上述土地预告登记证,二建司房开已经着手道路、桥、排水沟等基础设施等基本完成。从上述验资报告和房地产评估报告,二建司房开在2000年的增资,系货币和实物出资,且均是二建司房开自有的资产进行增资,二建司总公司作为股东,并不直接增资,而这种增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第二十九的规定。二审中二建司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将土地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其已经实际享有了该土地带来的经济效益。虽然二建司房开对二建司总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未能对其出售的土地来源于何处进行说明。而作为二建司房开公司,其财产来源要么是自己经营所得,要么来源于二建司总公司直接增资,因此无论其财产来源于何处,其出售的土地只能认定为与验资报告中载明的土地系同一宗土地,即使其出售,出售所得的价款也可以为二建司房开公司所用。故根据上述分析,二建司房开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作为增资,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够证实二建司总公司尽到了出资义务;其次,二建司房开公司随后向主管部门红花岗区建设局和红花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及经营情况”以及其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均载明实收资本为800万元,以及2002年遵义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均载明实收资本为800万元,均能证实二建司房开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综上,二建司房开以自有的资产从40万元增资至8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遵义恒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从账面上无法显示资本入账的原因。而一旦二建司房开完成了增资,作为股东的二建司总公司则完成了出资的义务,不能因二建司总公司未将其资产或者货币资金从其账户转入或者从其名下变更至二建司房开,就否认该公司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一审认定二建司总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70元,均由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马天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