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2900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黄康忠,男,193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黄遵松,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黄德英,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二建司南新商住楼三层右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217D。
法定代表人:陈忠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祖宽,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清,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49号2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14342416K。
法定代表人:张学平。
原告***诉被告***、黄康忠、***、黄遵松、黄德英、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第三人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房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二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祖宽、黄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康忠、***、黄遵松、黄德英,第三人二建司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1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据》合法有效;二、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就湘山综合大楼三单元四层四室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89年5月19日帅则均与遵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1992年12月16日遵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帅则均交付了房屋。1994年原告与帅则均及被告协商,将湘山综合大楼三单元四层四室出卖给原告,双方于1994年8月18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契据》。《买卖房屋契据》约定"帅则均现有私房一套,位于中山路湘山综合大楼三单元四层四室,建筑面积91.905m?,经双方协商,于九四年八月十八日写据转卖给***,按每平方米700元计算,合计64344元,并附房屋移交证书一套,原始购房发票一张,工程竣工图一张,付款接收房屋。”买方人由***签名,卖房人由帅则均和***签名。原告向卖方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卖方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购房的相关合同和发票,原告接收房屋后使用至今。因原告购买房屋时房屋并不具备登记条件,因此帅则均没有对房屋进行登记,2019年原告为给房屋办理登记手续,在联系到卖方时得知帅则均已去世,因帅则均的去世致使原告现在无法对房屋进行登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司辩称,合同最开始是我公司和帅签订,我们将房屋卖给帅后,我公司的开发科单独出来了变成了现在的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项目的权利义务都是由他们承接,所以移交房屋的时候是他们公司移交给帅。从相关资料上看,就涉案房屋我们公司没有与其他人签订过购房协议,这么多年了,也没有人来找过公司来说明涉案房屋是出卖给他人的。我公司现在对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无异议,但我公司无开发权,我公司无任何资料,无法协助,协助公司应该是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事情。二建司房开公司是由开发科转变过来的,原开发科的业务就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来管理,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实际已经转给了房开公司了。1999年的时候,房开公司的章就变更成了现在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章,所以现在的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是以前的遵义市第二建筑工程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黄康忠、***、黄遵松、黄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协议书、买卖房屋契据、收款收据、收条、单元式楼房套户位置方框图、房屋移交证书等,被告二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5月19日,案外人帅则均与被告二建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由二建司出售湘山路壹单元第四层三室户一套、四室户一套,共贰套,146㎡给案外人帅则均。1992年12月17日,帅则均向被告二建司缴纳了湘山综合大楼三单元四楼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共计60030.76元。1992年12月16日,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1989年5月19日的购房合同,将中山路湘山综合大楼三单元四层三室的一套房屋,面积74.3843㎡及四层四室的一套房屋,面积91.9059㎡交付给帅则均使用。1994年8月14日,原告与帅则均及被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契据》,约定:帅则均将位于中山路湘山综合大楼三单元四层四室,建筑面积91.9059㎡转卖给原告,价款为64334元。并附房屋移交证书一套、原始购房发票一张、工程竣工图一张、付款接管房屋。此房转卖后,房产权属原告所有。1994年8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购房款63300元。该房屋从1994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7月由原告之子董冠均居住,此后由原告之女董竹梅一直居住至今。因原告购买房屋时房屋并不具备登记条件,因此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原告了解到可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与帅则均联系得知其已去世,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提交的被告二建司制作的单元式楼房套户位置方框图上载明中山路湘山综合大楼3幢四层3-4-1号房屋户主为帅则均,面积91.9059㎡,户室四室。2021年10月14日,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向我院回复称:被告二建司开发修建的中山路湘山综合大楼已办理首次登记(初始登记),故中山路湘山综合大楼3-4-1号房屋已具备办理转移登记条件。
再查明,第三人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公章为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提交的房屋移交证书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一致。
再查明,帅则均已过世,被告黄康忠与其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遵松、黄德英与其系母子、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二建司与帅则均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帅则均签订的《买卖房屋契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帅则均已按约向被告二建司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人二建司房开公司也向帅则均交付了房屋。而原告也按约支付了帅则均相应的购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经查询,涉案房屋系由被告二建司开发修建,目前也已具备了过户登记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二建司有义务协助帅则均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帅则均则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帅则均现已过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康忠、***、***、黄遵松、黄德英作为帅则均的法定继承人,在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登记费用按照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规定处理。被告黄康忠、***、***、黄遵松、黄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帅则均、被告***于1994年8月1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据》合法有效;
由被告黄康忠、***、***、黄遵松、黄德英、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因原告明确表示其自行承担,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元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文璨
书 记 员 邓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