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二建司南新商住楼三层右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217D。
法定代表人:陈忠菊,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6年3月17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审被告:董剑,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董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9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95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董剑向***支付60000元租赁款后多次要求开具租赁发票,***拒不提供,遵义建筑安装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款项,因此遵义建筑安装公司未支付尾款并不构成违约而是行使抗辩权的表现。
***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董剑二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遵义建筑安装公司、董剑共同支付挖机租赁费444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2月23日起,以44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8846元。以上费用暂合计为53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遵义建筑安装公司、董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8日,***与遵义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使用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2017年小微循环路网改造工程——堰柏路;付款方式第二个月付款前用租金80%挖机出厂时付余款的20%,剩下的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出场后一月内付清;挖机租赁使用起点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等内容。2017年12月、2018年2月,经双方结算后,董剑于2018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60000元后,遵义建筑安装公司仍差欠***租赁费用44440元未支付。***多次向遵义建筑安装公司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遵义建筑安装公司应及时向***支付租赁费用。在诉讼中遵义建筑安装公司对拖欠***租赁费用44440元未付无异议。另查明董剑系遵义建筑安装公司公司员工,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因此,***要求遵义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444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由于遵义建筑安装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用导致***损失,由于双方约定第二月结付前月租金的80%挖机出场时付余款的20%剩下的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出场后一月内付清,且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于2018年2月22日已经届满。故***诉请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董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租金4444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4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已减半收取),由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遵义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主要义务在于***提供挖机以供作业,遵义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对价租赁费,而收受租赁费后提供发票作为合同附属义务,与遵义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对价租赁费相比并非对等义务,在***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挖机和人员,遵义建筑安装公司已接收并使用的情况下,遵义建筑安装公司不得以***方未出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款项,故遵义建筑安装公司拒付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遵义建筑安装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遵义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豪
书 记 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