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875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周恒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宝,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艳青,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情况:原告2008年9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清洁工。
二、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自2008年9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月工资标准及离职前平均工资: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加上劳保福利,每月28日左右通过银行转帐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表》显示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月应发工资为245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月应发工资为20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2183.33元[(2450×4+2050×8)÷12]。
四、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或被告掌握加班情况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原告虽提交了《员工签到表》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材料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也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冯小红、汪官英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和有原告签名的《考勤记录表》,原告每月实际出勤时间为18到23个工作日,故原告主张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申请仲裁两年之前即2008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最后工作日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6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庭审时,被告确认由于原告未在考勤表上签名,故于2016年6月15日才发放原告2016年4月份的工资。
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离职,但被告迟至2016年6月15日才发放原告2016年4月份的工资,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466.67元(2183.33×8)。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60元中超过17466.67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未休年假工资差额: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延迟到第二年。因被告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提出了抗辩,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已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期限,2014年及2015年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为每年5天、2016年为2天。被告确认未安排原告的年休假,结合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依法应当支付2014年、2015年以及2016年(计至2016年5月3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112.95元[(1600×1+1808×11)÷12÷21.75×5×200%+(1808×2+2030×10)÷12÷21.75×5×200%+2030÷21.75×2×200%]。原告诉请的2008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135元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6月3日。
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3996号。
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和补贴3906元;2、被告支付2008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5182元;3、被告支付2008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830元;4、被告支付2008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135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60元。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12.95元;2、准予原告撤回仲裁请求的第一项;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12.95元;
二、被告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466.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卢成敏
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