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利德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3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艳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恒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青,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宝,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7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宏利德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周六休息周日上班,法定节假日上班,宏利德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提交的员工签到表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亦无宏利德公司的有效签章,宏利德公司亦不予认可。且原审法院依**的申请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区管理处调取宏利德公司的员工签到表,但××南区管理处函复声明其公司就上述服务人员考勤签到状况从来没有制作过《签到表》。故**提交的签到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提交谈话录音含糊不清,对话人身份不明,宏利德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故对上述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次,宏利德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考勤表有**的签名,**亦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系被迫所签。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考勤表上签名即代表其认可考勤表所记录的考勤情况,且**未能就其被迫签名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宏利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根据宏利德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在此期间并不存在加班事实。故**请求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4月之前的加班工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以及宏利德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请求的2009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对仲裁核定的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926.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宏利德公司对**提出的2013年度及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2013年度及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主张因其不服从××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使用梯子或椅子等擦壁画高处的安排,宏利德公司因此将**的工作地点调整至附近的一栋楼里(仍属华强北),但其不同意,遂于2016年5月9日,以宏利德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包括节假日、双休日、年休假工资)、违章指挥、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为由书面通知宏利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利德公司对其违章指挥、强令其冒险作业。其次,鉴于本院上述认定,宏利德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时间、支付周期均不固定,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再次,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宏利德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对**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且调整后的工作内容及薪资水平均未发生变化,亦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故其对**的调整安排并无不妥。综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宏利德公司依法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