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4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负责人:周恒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周恒德.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秋红,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蓉,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德盐田分公司)、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第一,被上诉人宏利德盐田分公司、宏利德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宏利德盐田分公司公司将其辞退,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利德盐田分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因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上诉人***上诉要求两被上诉人宏利德盐田分公司、宏利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上诉人宏利德盐田分公司、宏利德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日受工伤,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依法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因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终止与被上诉人宏利德盐田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宏利德盐田分公司、宏利德公司依法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确定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为3632元,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宏利德盐田分公司、宏利德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056元(3632元×8个月)。
第三,被上诉人宏利德盐田分公司、宏利德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工伤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住院,被上诉人宏利德盐田分公司、宏利德公司依法应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2016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核算,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950元低于应得的数额,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宏利德盐田分公司、宏利德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950元。
另外,上诉人***上诉主张的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工资14473元,原审已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88元,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再向被上诉人宏利德盐田分公司、宏利德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宏利德盐田分公司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上诉向被上诉人宏利德盐田分公司、宏利德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住院期间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0950元;
三、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9056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媛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