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6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宏利德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社区北一街26号景田西17栋1层0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9140B。
法定代表人:金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鸿,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宝,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华,北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德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德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详见调查询问笔录。
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德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以月平均工资3653.03元计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停工留薪期间为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和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1日,合计47993.3元;3、***在治疗期间向其预支的医疗费用14026.5元应从其应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95.37元中予以扣除。
一审判决主文:一、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和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62121.66元;二、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43.15元;三、驳回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本案仲裁时,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仲裁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证据予以审核并认定被上诉人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16.21元。上诉人一审时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一审采纳仲裁委认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深劳鉴初字[2017]第471433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深劳鉴复发字[2017]第475317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工伤复发确认意见》,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和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62121.66元(4116.21元/月×15个月+4116.21元/月÷21.75×2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依前述认定的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43.15元(4116.21元/月×15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从应付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向上诉人预支的医疗费用,鉴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对此不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宏利德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德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超凡
书记员 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