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4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宏利德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社区景田北一街26号景田西17栋1层0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9140B。
法定代表人:金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江,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平陆县,
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德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利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宏利德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工资2333.34元;2、宏利德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25元;3、宏利德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16.69元;
原审判决:一、宏利德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工资1888.89元;二、宏利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25元;上述应付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宏利德公司已缴纳),由宏利德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利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宏利德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宏利德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属自动离职,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宏利德公司以不给其安排工作的行为表明解雇。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利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岗位进行调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被上诉人***到新岗位工作的通知已送达被上诉人***,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宏利德公司主张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宏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德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夏 静
审判员 徐 雪 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晨(兼)
书记员 胡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