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43284号
原告深圳市宏利德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社区景田北一街26号景田西17栋1层0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9140B。
法定代表人金志勇。
委托代理人刘振江,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平陆县,
委托代理人郭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主张。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该《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签名真实性。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有原件核对,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不认可《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本人,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交反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劳动合同书》真实有效,即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9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
二、入职时间:2017年4月9日。
三、工作职位:保洁员。
四、月平均工资:2416.67元。
五、离职时间:2018年9月25日。
六、2018年9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2018年9月1日至9月25日工资2333.34元,原告主张因涉及社保争议,所以未发放被告上述期间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有合理依据未发放被告该期间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9月25日工资1888.89元(计算方法:2416.67÷21.75×17)。
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前述,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被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以不给被告安排工作的行为表明解雇被告,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书面函件的方式告知被告新的工作安排,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亦未在指定时间到达新工作地点上班,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了短信截图、《宏利德公司员工工作地点变更通知书》、《关于***自动离职通知》证明其主张,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虽向被告的身份证地址邮寄了《宏利德公司员工工作地点变更通知书》及《关于***自动离职通知》,但快递回单的收件人一栏为空白且被告否认有收到上述通知,无法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并知晓关于员工工作地点的变更通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25元(计算方法:2416.67×1.5)。
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11429号
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6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00元;3、原告退还被告2018年8月克扣的住宿费2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4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工资2333.34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25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16.69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工资2333.34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2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16.69元;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宏利德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工资1888.89元;
二、原告深圳市宏利德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25元;
上述应付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