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87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道,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宣城市宣州区溪口镇东溪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宣城华展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九州市场B幢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830018563。
法定代表人:沈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宣城华展电梯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工作受伤一切经济损失费用57961.28元(具体的费用清单:误工费132天×197.29元/天=26042.28元;护理费72天×133元/天=9576元;营养费102天×50元/天=5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垫付医疗费8803元;交通费12天×10元=120元;鉴定费1320元;家属为原告维权各项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57961.28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在宣城市内从事驾驶运输工作。2019年9月28日早晨,被告在替住户安装电梯,其带来的人不够要求原告帮其抬方型钢管。6时20分左右,被告将运输施工材料用人工从车上抬到施工现场,由于钢管重,需要四人抬着,原告与沈俊抬钢管的一端,公司另外两个职工抬钢管的另一端。由于两个职工体弱,钢管滑落至地面,原告这端受到弹压导致原告颈部右锁骨骨折,当场原告就向辖区西林派出所报警。干警到了现场了解情况,认为原告受伤是意外,要求原告立即到医院救治,待治疗结束后,相关费用的承担由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西林派出所的干警及时将原告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并住院。12天后,原告对自己伤情恢复事项申请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费用分文未付。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理应被告对原告医疗等费用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是从事电梯业务的公司,对钢材需求量较大。被告在姓吴的钢材经营者处购买的钢材,因该经营者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双方熟悉后每次交易由沈俊或者沈俊的财务人员将款项直接转给该经营者,被告只需说明需要的材料的品名、型号、要求及数量,双方谈好价款后直接转账支付材料款,没有支付过运费。因为购买的量大,所以只付材料款不支付运费。卖方在收取货款后要求被告留下联系电话,由其包送货,卖方请谁送货、是否支付费用、如何支付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过问。卖方有义务安全有效合理地将被告购买的材料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所以原告是受被告购买材料的卖方指派或聘请送货的,被告只有收货的权利和义务。2.本案中,被告并未要求原告为其提供任何劳务,原告亦非为被告提供服务。原告卸货是受其他的雇主指派,原告受伤时现场有很多人很混乱,原告具体是什么时候、怎么受伤的不清楚。3.原告陈述由被告向其支付200元运费不属实,被告仅在姓吴的卖方处购买钢材,只支付货款,不支付运费,原告打电话给沈俊只是进一步核实和明确具体的送货地址。原告是受卖方雇请或者委托,有义务将货物送到被告要求的地点,并且卸货,原告的受伤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的受伤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其履行自己和卖方之间的运输合同过程中受伤的,应当自行承担或者由卖方承担责任,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义务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宣城市中心医院急诊病例录、病史录、出院记录、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的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各1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所举的出庭证人韩某的证言,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被告询问证人“案发当天的早上你是否和沈俊在一起”及“送货的人来了以后你是否和沈俊在一起”时,证人均回答“记不清了”。而后被告询问证人“有人打电话给沈俊问你们等着要用的货,送到什么地方证人是否知道?是否和沈俊在一起”,证人回答“知道,在一起”。被告询问证人“人到以后有没有和沈俊谈付运费的情况?运费多少?”,证人回答“没有”。证人的回答前后不一,且作出明显对被告有利的陈述。被告询问证人“人到现场后确认卸货地点后你是否在现场?是怎么做的?”,证人回答“我在现场。送货到现场后,有我们手下的工人帮忙下的,下的是一根6米长的钢管,一根有一百多斤”。被告询问证人“下货是直接卸载到地上还是要抬上楼?”,证人回答“只需要直接从车上卸载到地上,一个人也可以做”。原告询问证人“案发当天原告将货送到现场你是否帮忙下货?”,证人回答“我在现场,但是我当时没有帮忙卸货”。法庭询问证人“案发当时(原告)受伤过程?”,证人回答“原告受伤过程不清楚,我在带别人看现场,后面卸货事情不清楚,原告受伤后发出声音我过去的”,证人关于案涉钢管卸货时其是否在场的陈述明显矛盾,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为宣城市老吴新旧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吴结仪制作了谈话笔录1份,并调取了吴结仪的身份证、宣城市老吴新旧钢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吴结仪与沈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吴结仪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吴结仪是宣城市老吴新旧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在钢材市场旁边拉散货,用三轮车给别人拖货赚取运费,被告在宣城市老吴新旧钢材经营部购买过几次钢材。2019年9月26日,被告在宣城市老吴新旧钢材经营部买了钢管(一根钢管的长度为6m,宽度为150mm×150mm,厚度为5.75mm,重量在160公斤左右,被告买了不止一根,总重量在2吨左右),价款为14000元左右,就是原告给被告送货的那次。宣城市老吴新旧钢材经营部不提供免费送货服务,沈俊委托吴结仪让三轮车送货,运费由原被告自己协商,并由被告支付,送货的时间、地点也是原被告自己协商。吴结仪用叉车将货上好,不需要原告帮忙上货,卸货由沈俊和原告自己约定,他们具体是怎么约定的,吴结仪不清楚,对于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吴结仪也不清楚。原告受伤后,原告曾给吴结仪打电话告诉吴结仪被告未将运费支付给原告,吴结仪告知原告原被告关于运费已作约定,被告应将运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可向被告索要运费。后吴结仪给沈俊打电话让沈俊将原告的运费付掉,沈俊称其暂时不付,等到原告受伤一事处理结束后再付,并让吴结仪先行垫付,吴结仪没有同意。吴结仪将其与沈俊的电话通话录了音。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吴结仪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不清楚。3.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对谈话笔录吴结仪陈述的内容不认可,主张吴结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在吴结仪经营的经营部处购买了案涉钢管,吴结仪陈述的所购买的钢管的规格、重量属实。根据被告多年来和钢材供应商的交易习惯,购买如案涉钢管这样的大宗货物,被告无需支付运费,运费是由出售者老吴支付。5.沈俊质证认可通话录音是沈俊与吴结仪之间的电话通话,主张该通话是吴结仪打给沈俊的,通话是事故发生多天后,按照常理通话内容应当谈论怎么解决原告受伤的事情,而非200元运费的事,故是吴结仪给沈俊设下的圈套。上述证据中宣城市老吴新旧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吴结仪的谈话笔录与吴结仪和沈俊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对吴结仪的身份证、宣城市老吴新旧钢材经营部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用三轮车在建材市场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2019年9月26日,被告在吴结仪经营的宣城市老吴新旧钢材经营部处购买钢管,每根钢管的具体规格为长6m,宽150mm×150mm,厚5.75mm,重量为160公斤左右,购买的钢管总重量约为2吨。被告委托吴结仪找人为其将上述钢管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费200元由被告支付。2019年9月28日早晨,吴结仪将上述钢管用叉车上至原告的三轮车后,原告将上述钢管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宣城市。上述钢管卸货时由包含原告在内的四人将钢管从车上抬起并卸至地面(钢管两端分别各由两人抬着),因原告所抬钢管对面那端的工人在抬起的过程中钢管滑落至地面,原告因此受到钢管弹压致使原告右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至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6日),并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5506.42元,经新农合结算后,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8803.6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在西林小区门口,卸货的时候受伤的。不包括上货、卸货,只管运输”、“(原告帮被告送钢管)不包括(上、下货)。平时运小东西,也只是帮忙上下货,为被告运的是长6米×高15厘米×宽15厘米的大钢管,大概有一百多公斤一根,这样的大件,我都不用帮忙下货,当时上货是老吴用叉车上的货”。
2020年7月18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作出《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被鉴定人***锁骨骨折后如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来,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整(如需特殊治疗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20元。
另查明,安徽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472元,安徽省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21.6元(80896元÷365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运送的钢管规格为长6m、宽150mm×150mm、厚5.75mm、重达160公斤左右,运输的钢管总重量约为2吨,运费为200元,故原告陈述的其为被告送货只负责运输,不负责卸货的意见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起诉时所立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变更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系为被告下卸钢管,该项工作与其前期为被告运输钢管并无关联性,系一项独立的工作,且对该工作原告未收取被告任何劳务费用或者报酬,系一种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性质。因此,原告在无偿为被告下卸钢管过程中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是因在为被告抬钢管卸货的帮工活动中造成的,原告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为被帮工人,被告未明确拒绝原告为其帮工,故原被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是受钢管的卖方雇请或者委托,有义务将货物送到被告要求的地点,并且卸货”,与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涉钢管一根的重量达160公斤左右,被告仍指示工人及原告等人徒手搬运,导致原告在卸货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存在较大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徒手搬运上述钢管存在危险性,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8803.6元;
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3.后续治疗费5000元;
4.护理费798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护工的实际支出,故其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35.5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472元÷365天),原告主张按133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护理费应为7980元(133元/天×60天);
5.误工费23674.8元,因原告从事运输业,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9年度安徽省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21.6元/天,原告主张按197.29元/天标准计算未违反规定,误工费应为23674.8元(197.29元/天×120天);
6.交通费酌定100元;
7.鉴定费1320元;
以上合计49578.4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34704.9元(49578.4元×7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华展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70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501.5元,被告宣城华展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月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人民陪审员 徐应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玉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五条第一款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