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5802号
原告:**华展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敬亭路富春公司6幢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830018563。
法定代表人:沈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特莱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区状元路以东,梅溪路以北时代碧云间负一层63#、64#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867632XQ。
法定代表人:季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汪清,该公司运营经理。
原告**华展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展公司”)与被告**奥特莱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维护费2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多份《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约定了维保期限、费用,给付期限等。被告之前一直能够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自2017年11月1日起,被告开始不支付维保费用,截止2021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维保费24375元。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未作答辩。
华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奥特莱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展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电梯保养等业务的企业。2016年11月01日,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维保方式为清包,即只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不提供任何免费电梯零部件,维保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共三台电梯,维保费合计7500元/年,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每年维保费50%,每维护半年后一周内支付每年维保费的50%,直至付清合同总款。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维保方式为清包,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一台电梯,维保费2500元/年,付款期限同前两份合同。但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未再支付维保费用,截止2021年7月31日,共计拖欠维保服务费243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欠付维护费24375元,未按约给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3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奥特莱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展电梯有限公司维护费24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奥特莱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章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尚雅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