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水利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罗甸县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厚炼,男,土家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维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甸县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新区路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元,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外资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潘元星,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白厚炼因与上诉人罗甸县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甸水利公司)、被上诉人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外资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扶贫办外资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8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厚炼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在第一项的基础上再增加由罗甸水利公司支付白厚炼737448.7元(管理费差额39794.19元及后期工程量对应款项697654.51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罗甸水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4271968元,一审法院应以4271968元为基数乘以3%认定管理费。首先,虽然工程项目约定工程造价为5598441元,白厚炼在业主方给付工程预付款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3%的管理费给罗甸水利公司,但该项目属于建设工程项目,实际价款不确定,不能以合同价款作为支付管理费依据。其次,业主方是以工程进度拨款,应按白厚炼实际施工量结算。最后,一审法院已经认可《工程结算书》实际结算价款4271968元,就应以4271968元为基数收取管理费。二、一审法院认定后期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及垫付税费合计697654.51元事实不清。根据举证原则,罗甸水利公司主张继续施工的收尾工程款及垫付税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罗甸水利公司辩称,白厚炼的诉称不能成立。第一,管理费是合同约定;第二,白厚炼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后期是罗甸水利公司自己施工。

省扶贫办外资中心未做二审答辩。

罗甸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白厚炼的上诉请求;二、罗甸水利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汇率差损失风险,并判定由罗甸水利公司承担50%错误。从本案项目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合同当事人已明确约定汇率为13.5327,结算货币为人民币。且本案工程款最终明确为人民币4271968元。省扶贫办外资中心还应当支付1069945.44元。二、罗甸水利公司未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一审判决罗甸水利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罗甸水利公司与白厚炼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自负盈亏,自行完税”,且已将从省扶贫办外资中心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白厚炼,尚未收到剩余工程款1069945.44元,一审判决却判定罗甸水利公司向白厚炼支付上述工程的50%有违公平原则。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错误。白厚炼虽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2017年7月24日被判决有期徒刑五年,现仍处于关押状态,但并不妨碍其行使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

白厚炼辩称,应当驳回罗甸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1.未收到工程款是省扶贫办外资中心通知罗甸水利公司办理,罗甸水利公司未去;2.因为罗甸水利公司未去办理,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省扶贫办外资中心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白厚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罗甸水利公司、省扶贫办外资中心支付白厚炼欠款132.6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罗甸水利公司、省扶贫办外资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贵州省环境与社会发展项目中有关松桃县架枧防洪排涝工程和徐家河防洪排涝工程子项目》工程系由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提供日元贷款建设项目,并由省扶贫办外资中心委托招标代理公司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组织招标。2012年12月24日,罗甸水利公司向省扶贫办外资中心发出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中投标书以“JPY75762023(数字表示的数量),柒仟伍佰柒拾陆万贰仟零贰拾叁(文字表示的数量)日元(货币种类)”向省扶贫办外资中心发出报价,并在投标文件中备注“1人民币=13.5327日元.数据由和讯外汇提供,更新时间2012-12-24.15:20”。2013年1月28日,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向罗甸水利公司发出《中标函》,确认罗甸水利公司以“柒仟伍佰柒拾陆万贰仟零贰拾叁日元整”的中标金额中标。2013年2月,由省扶贫办外资中心(业主)和松桃县水务局(最终用户)作为一方,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代理)和罗甸水利公司(承包商)三方共同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三方在该合同(A)合同协议书中确认承包商以总金额JPY75762023(柒仟伍佰柒拾陆万贰仟零贰拾叁元整)(以下简称“合同价格”)提供涉案工程建设及服务的投标,该合同(D)合同条件货币部分40.1条约定“有关款项按承包商投标书中报价所用的货币支付”。2013年4月2日,涉案工程开工,白厚炼组织施工队伍如舒某、杨某等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13年4月25日,白厚炼(乙方)与罗甸水利公司(甲方)补签松桃县徐家河防洪排涝工程项目和架枧防洪排涝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白厚炼负责涉案工程所有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造价5598441.00元,承包形式“自负盈亏、自行完税”,乙方在业主给付工程预付款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3%的管理费给甲方,同时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甲方按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后3日之内足额拨付给乙方。同时,该双方分别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施工质量协议书》各一份。2013年9月5日,罗甸水利公司在贵阳银行国际部开立日元一般现汇账户。2014年9月2日,白厚炼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白厚炼以“本人因有事外出”为由向罗甸水利公司提出将该项目剩余的全部工程款项转到张丹名上的申请并获批。此后,罗甸水利公司继续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整理竣工验收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完工,于2015年11月26日经松桃县政府主持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款为57811264日元,折合人民币4271968元,另外暂定金人民币50.8949万元未启用。2015年12月3日,罗甸水利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税费85148.50元。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

另查明,罗甸水利公司经审批后分四次向省扶贫办外资中心出具月进度支付发票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7387738日元、17149962日元、1711311日元及11562253日元,合计申请支付工程款57811264日元。省扶贫办外资中心通过贵州省财政厅按发票申请金额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罗甸水利公司工程款27387738日元,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17149962日元,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13273564日元,合计支付罗甸水利公司工程款57811264日元。该工程款经外汇划转并扣除手续费后,由于不同时期的汇率不同,罗甸水利公司合计兑换成人民币3202022.56元,扣除管理费人民币168000元后,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白厚炼工程款1261545.08元,于2014年1月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474822.97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白厚炼指定的张丹账户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白厚炼指定的张丹账户200000元,合计支付白厚炼工程款人民币233636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省扶贫办外资中心与罗甸水利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应使用日元还是人民币进行价款结算及流通。2.省扶贫办外资中心是否差欠罗甸水利公司工程款,白厚炼主张省扶贫办外资中心与罗甸水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是否成立。3.白厚炼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4.罗甸水利公司与白厚炼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是否有效。5.罗甸水利公司是否差欠白厚炼工程款,汇率损失如何承担,白厚炼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6.本案白厚炼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系经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依法进行了招标。省扶贫办外资中心为招标人,罗甸水利公司为中标人,双方在招标代理机构的组织下按中标金额及中标货币种类签订了《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贵州省环境与社会发展项目松桃县架枧防洪排涝工程和徐家河防洪排涝工程子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罗甸水利公司向该外资中心投标时投标书中明确报价使用货币种类为日元,招标代理机构以日元货币种类确定了罗甸水利公司中标,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合同价格的货币种类亦确定为日元,并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有关款项按承包商投标书中报价所用的货币支付。同时,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罗甸水利公司向该外资中心申请拨付工程款并出具的月进度支付发票中载明的货币种类亦为日元,该外资中心亦按照其申请金额及货币种类全额支付。最后,在松桃政府组织的竣工验收结算时,各方对工程价款亦结算为日元,即57811264日元。因此,该双方从招投标、合同约定、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及竣工验收结算,所使用的货币种类均为日元。同时,本案系由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并通过招投标的项目,省扶贫办外资中心与中标人罗甸水利公司注册地均为中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及该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利用国际贷款国际招标中标项下,发标方和中标方均为境内机构的,发标方向中标方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持中标合同、中标证明”之规定,省扶贫办外资中心与罗甸水利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使用日元进行价款结算及流通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亦符合双方约定。关于罗甸水利公司辩称其与省扶贫办外资中心之间就涉案项目使用日元进行流通并计价结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系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的规定制定,现该条款在2008年已修订为第八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省扶贫办外资中心与罗甸水利公司的涉案工程业经松桃县政府主持的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7811264日元,双方对该结算价款并无异议,故该双方涉案工程价款应为57811264日元。本案省扶贫办外资中心已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57811264日元,不存在差欠罗甸水利公司工程款情形,故白厚炼主张省扶贫办外资项目中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内部管理协议》、《安全生产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质量协议书》系白厚炼本人与罗甸水利公司签订的,该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也是罗甸水利公司直接支付给白厚炼,该公司表示其并未直接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系白厚炼个人自行组织施工、自筹资金的方式进行施工管理的;同时,证人杨某亦证实白厚炼是以个人身份请其与舒某等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并参与管理的,劳务款也是白厚炼本人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松桃县法院(2018)黔0628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亦能证实白厚炼就涉案工程欠付舒某劳务款。因此,白厚炼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省扶贫办外资中心辩称涉案工程是贵州盛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首先,从双方《内部管理协议》约定来看,罗甸水利公司以559.8441万元(以中标价75762023日元投标日汇率计算)作为与白厚炼之间的工程造价,将涉案全部建设工程交予白厚炼施工,其仅收取合同价3%的管理费,并约定双方承包形式为白厚炼自负盈亏;其次,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管理过程中,系白厚炼自行组织施工、自行召集施工人员、自筹资金等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后期白厚炼因受刑事强制措施所限才由罗甸水利公司继续完成收尾工程的施工;同时,白厚炼在(2017)黔0628民初1625号案件中已当庭认可其与罗甸水利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为挂靠关系,即借用资质情形,故该双方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名为内部管理,实为借用资质情形,而本案白厚炼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关建筑承建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罗甸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白厚炼负责施工时,其双方之间约定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598441元,现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竣工结算折合人民币4271968元,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双方之间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应为人民币4271968元。然受汇率波动影响,罗甸水利公司收到省扶贫办外资中心拨付的工程款57811264日元,兑换成人民币仅为3202022.56元。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仍然按投标日2012年12月24日的汇率“1人民币=13.5327日元”将57811264日元兑换折合4271968元人民币,并按此金额计入《鉴定书》,导致外汇兑换成人民币与最终实际工程款相差1069945.44元(4271968.00元-3202022.56元),该风险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如何负担问题。由于本案罗甸水利公司与省扶贫办外资中心就涉案工程款结算所用货币是日元,而且已用日元实际支付完毕。因此,对日元与人民币兑换过程中产生的兑换损失风险,省扶贫办外资中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兑换损失的风险;该风险只能在白厚炼与罗甸水利公司之间,根据约定或过错大小进行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白厚炼与罗甸水利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其并未充分预见人民币与日元兑换可能存在不同时间汇率不同而产生兑换价值不同的风险,与罗甸水利公司之间却按罗甸水利公司投标中标之日的汇率兑换所得的人民币金额签订协议,而且风险负担亦约定为其自负盈亏。同时,罗甸水利公司亦未充分预见人民币与日元兑换风险,在风险已经发生时又怠于向省扶贫办外资中心申请启用暂定金,致使白厚炼按人民币所收到的工程款与省扶贫办外资中心按日元拨付给罗甸水利公司的工程款不同时间的汇率不同出现较大差异,致使白厚炼遭受较大损失,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约定情况,酌定由该双方当事人对该汇率兑换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由罗甸水利公司及白厚炼各自承担534972.7元(1069945.44元×50%)。现白厚炼主张涉案工程由其个人独立完成,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内部管理协议》一份、涉案全部建设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及《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罗甸水利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尾期工程因白厚炼受强制措施所限由该公司完成,并表示其所施工工程量所对应工程价款为697654.51元。一审法院认为,省扶贫办外资中心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载明白厚炼于2014年9月2日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白厚炼又向罗甸水利公司提交申请,表述其“本人因有事外出”,请求将该项目剩余的全部工程款项转到张丹名上。同时,白厚炼申请的证人杨某也表示2015年罗甸水利公司一名“白”姓工作人员(非白厚炼)负责涉案工程的修复工作,从各方提交的《竣工验收鉴定书》亦可表明系由罗甸水利公司组织、参加相关部门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整理、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及备案工作,罗甸水利公司提交的已入公司财务记账的税务发票也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税费由罗甸水利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交纳,故在白厚炼人身自由受限后,系罗甸水利公司继续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尾期工程的进行施工,并整理竣工验收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交纳税费等,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并非由白厚炼独立完成施工,白厚炼提交的证据达不到涉案全部工程由其施工管理的证明目的。而白厚炼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其对收到罗甸水利公司工程款金额亦前后多次矛盾,并多次进行变更,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现罗甸水利公司表示其继续施工的收尾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及垫付税费合计为人民币697654.51元,系自认,故扣除管理费、白厚炼自负风险损失、罗甸水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后期施工工程价款,罗甸水利公司尚应支付白厚炼工程价款534972.74元(4271968元-2336368.05元-697654.51元-168000元-534972.7元)。关于白厚炼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罗甸水利公司尚欠白厚炼工程款534972.74元主要为罗甸水利公司承担的汇率兑换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不可归责于该双方,属不可抗力,故对白厚炼主张利息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人因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存在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白厚炼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1日经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于2017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仍处于关押状态,故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今白厚炼人身自由仍受到相应限制,其行使请求权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障碍,诉讼时效处于中止状态、中止时效的原因仍未消除,故罗甸水利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实际上不存在涉案工程款差欠问题争议,而是涉案工程款以日元投标中标,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又以人民币进行工程款结算,从而导致因汇率差异,产生了汇兑风险,造成了工程款损失,罗甸水利公司应支付白厚炼剩余工程款53497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罗甸水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白厚炼“松桃县架枧防洪排涝工程和徐家河防洪排涝工程子项目”工程余款534972.74元;二、驳回白厚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32元,由白厚炼负担9682元,罗甸水利公司负担9150元。

二审中,白厚炼申请证人杨某、舒某出庭,拟证明案涉工程均系白厚炼组织施工,后期修复工程也是白厚炼组织。白厚炼质证称,二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白厚炼组织施工,2014年杨某又修复了1.2公里,罗甸水利公司支付了验收费,其他费用是白厚炼支付。罗甸水利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对抗本案的事实,鉴定书载明主体工程在2015年完工,之前是白厚炼在施工,但之后是罗甸水利公司组织施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工程完成后有修复工程,杨某得了3万元工程修复款,该款为罗甸水利公司支付。

二审查明,罗甸水利公司向杨某支付了工程修复款3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罗甸水利公司未案涉工程支付了印花税1679.53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后期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及垫付税费为697654.31元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罗甸水利公司承担50%汇率风险是否恰当;3.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罗甸水利公司主张后期工程量对应价款及垫付税费合计697654.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甸水利公司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白厚炼承担,属于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一审中,罗甸水利公司出具的完税证明及缴税发票证实其垫付税费共计86828.04元,白厚炼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系税务机构出具,依法予以确认。罗甸水利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松桃项目费用明细》及收条四张,拟证明后期工程支出。该组均系单方制作,未得到白厚炼认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在二审中,仍未提供其他证人予以佐证。该组证据达不到罗甸水利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二审中,白厚炼申请的证人证实罗甸水利公司支付了杨某工程修复款3万元予以确认。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罗甸水利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万元及垫付税费86828.04元,合计116828.04元。即一审认定的后期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及垫付税费为697654.31元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经查,本案系白厚炼挂靠罗甸水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白厚炼“自负盈亏、自行完税”,罗甸水利公司收取合同总工程款3%的管理费。罗甸水利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具有专业资质的工程施工单位,其未充分预见人民币与日元兑换风险,在风险已经发生时怠于向省扶贫办外资中心申请启用暂定金,致使省扶贫办外资中心按日元拨付给罗甸水利公司的工程款不同时间的汇率不同出现较大差异,导致白厚炼遭受较大损失,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约定情况,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对该汇率兑换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罗甸水利公司主张并未收到省扶贫办外资中心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罗甸水利公司向白厚炼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省扶贫办外资中心已经与罗甸水利公司结算完毕。即罗甸水利公司向白厚炼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人;(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白厚炼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刑事案件人身自由受限对其行使请求权形成当然的障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即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白厚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罗甸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按照《内部管理协议》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白厚炼应在业主给付工程预付款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3%的管理费给罗甸水利公司。虽然《内部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造价为5598441元,但本案实际工程款并未按《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结算,实际工程结算价款为4271968元,根据公平原则,本案管理费计算应按实际工程结算价4271968元为基数计算,即管理费为4271968×3%=128159.04元。扣除罗甸水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后期施工工程价款及税费、管理费、汇率风险损失,罗甸水利公司还应支付白厚炼工程价款1155640.17元(4271968元-2336368.05元-116828.04元-128159.04元-5349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3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

二、由罗甸县水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厚炼“松桃县架枧防洪排涝工程和徐家河防洪排涝工程子项目”工程余款1155640.17元;

三、驳回白厚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32元,由白厚炼负担2632元,罗甸水利公司负担16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4元,由白厚炼负担1977元,罗甸县水利有限公司负担18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静

审判员 王永生

审判员 倪庆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依婷

书记员龚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