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水利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某与望谟县教育局、罗甸县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6民初259号

原告:***,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袁志忠,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望谟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冉启飞,局长。

住所地: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宁,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甸县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甸水利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522728216421066L。

法定代表人:陈丛庆,董事长兼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望谟县教育局、罗甸县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韦腊梅、皮成磊、人民陪审员孙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史,被告望谟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宁、杨某某,被告罗甸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启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尾款614699.29元。二、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3月24日起,以614699.29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前述工程尾款614699.29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19年12月23日,已产生利息138691.5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8日,***以罗甸水利公司的名义与望谟县教育局签订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王母幼儿园”)DEF段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向望谟县教育局承包王母幼儿园DEF段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926836.78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即2014年12月10日开工,2015年6月10日竣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九.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以审计价为准方式确定”,第六.23.2.(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材料以经审计的预算书材料单价为基准价计算。预算书和造价信息中缺项的,以市场价为准”。第六.23.3条约定“因设计变更、基础变化、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实际工程量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及省、州相关调差文件进行计算;增减的价款与同期进度款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即独自投入人力物力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施工至2015年3月23日因望谟县教育局单方停建而停工,其间***已完成了绝大部分施工任务,已完成的工程均有签证资料。案涉工程因望谟县教育局停建而被迫停工,停工当日***便将已完成的工程交付望谟县教育局。案涉工程停建后,***不间断要求望谟县教育局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但该局均以局主要领导人事变动为由拒绝结算。在此情形下,***依据已完成工程签证资料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结算,***已完成工程结算总价为2490702.29元,扣除***陆续以借支名义从望谟县教育局领取的案涉工程进度款1876002元,望谟县教育局还应支付***工程尾款614699.29元。2019年4月8日,***将案涉工程签证资料及加盖了罗甸水利公司印章的结算表册送交望谟县教育局,要求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但该局收到前述结算资料后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也不支付工程尾款。***认为,***以罗甸水利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独自投入人力物力并独自管控案涉工程施工,全面履行名义施工人罗甸水利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施工义务,***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因望谟县教育局无故停建而停工至今,中途停建是望谟县教育局的权利,但停建后应当及时结算支付工程尾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独自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经物化到已完成的工程中,有权请求望谟县教育局、罗甸水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614799.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因望谟县教育局单方停建导致不能继续施工,***于2015年3月23日,即停建当日便将已完成的工程交付给望谟县教育局,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本案中主张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其中,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共计57个月,按年利率4.75%计算,已产生利息138691.53元(614699.29元×4.75%/年利率+12月×57个月)。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望谟县教育局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望谟县教育局在本案相关工程中是与罗甸水利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该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只是罗甸水利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第二,原告所诉的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和边坡施工,土石方开挖现已完成,交付使用,教育局无异议,款项已审计出来,但罗甸水利公司至今未来结算款项,而边坡施工至今未交付使用,未完工,并且在超深施工存在不按照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此,望谟县教育局对罗甸水利公司该项目目前无付款义务。另外,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向望谟县教育局预支了工程款1876003.00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甸水利公司辩称:针对事实部分,罗甸水利公司与望谟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及合同属实,原告在陈述期间向望谟县教育局领取的款项并非为罗甸水利公司授权所形成的行为。对涉案工程已交付给望谟县教育局管理使用至今,情况属实。从合同签订至今,望谟县教育局并未向罗甸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罗甸水利公司与望谟县教育局连带支付工程尾款无法律依据,罗甸水利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有两种法定情形:一是基于双方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相关证据证实罗甸水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属款的法定义务。二是基于法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法定向其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被告罗甸水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罗甸水利公司与望谟县教育局承担连带义务依法无据,应依法应予驳回。针对利息的主张,被告罗甸水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未提交从2015年3月24日就向望谟县教育局主张工程属款的事实,且望谟县教育局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仅与罗甸水利公司名义承接业务,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罗甸水利公司三项诉请依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补充一点,罗甸水利公司并非案涉项目业主和实际受益人,被告罗甸水利公司认为业主方未按合同约定向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水利公司不具有支付义务的法定情形,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望谟县发改局《关于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实望谟县王母街道办幼儿园建设项目经过望谟县发改局于2013年5月28日立项批复,案涉工程是该幼儿园的附属工程。

(3)《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罗甸水利公司的名义与望谟县教育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幼儿园DEF段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在专用条款第六点23.3条款,证明了工程量的增加按照2004定额计算,在第十一条的第四十七款,也约定了工程量发生增加的按2004定额进行结算,所有的工程量均有监理方和业主方签字为准。

(4)《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合同书》,证实原告与罗甸水利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独自投入人力,物力并全面管控案涉工程施工,独自承担责任,罗甸水利公司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责任。实际上也是原告独自投入人力物力并全面管控案涉工程施工,罗甸水利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管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5)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告预先与望谟县教育局联系好案涉工程后,再联系罗甸水利公司,以其名义与望谟县教育局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罗甸水利公司只是名义承包人,原告才是实际承包人,由原告独自投入人力物力,为方便在施工过程原告与望谟县教育局接洽,原告与罗甸水利公司沟通协商后,该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与望谟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及本过程其他有关事宜。

(6)工程签证资料,证明望谟县教育局于2015年3月23日停建案涉工程,在停建前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均有签证资料。

(7)工程结算表册,证实案涉工程被望谟县教育局停建后,原告多次以罗甸水利公司名义要求望谟县教育局结算付款,但望谟县教育局均以该局主要领导已变动为由拒不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以罗甸水利公司名义依据已完成的工程签证资料按贵州省2004年定额进行结算,并于2019年4月8日将结算表册及工程签证资料移交望谟县教育局,但该局至今未作回应。

被告望谟县教育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讲的条款,工程施工出现变更经过望谟县教育局签字确认的,望谟县教育局予以认可。基于项目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所设计的内容施工,导致参建几方无法签证。因为工程没有进行设计变更,施工方擅自变更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导致业主方后续的工作不能顺利开展。对《工程签证资料》无教育局签单,教育局也未授权任何人签字确认工程量,因此,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程结算表册》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望谟县教育局不予认可。

被告罗甸水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望谟县发改局《关于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施工合同》无异议,对《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工程签证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对工程结算表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工程量以教育局认可的为准。

被告望谟县教育局为支持自己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证实教育局把案涉工程承包给罗甸水利公司的事实。

(2)施工设计图,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要按照图纸施工的事实。

(3)2015年3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只是作为罗甸水利公司授权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的被授权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是罗甸水利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的,但实际施工人是***,罗甸水利公司实际上没有出资、没有管理、也没有参加施工,因此,***是实际施工人。对《施工设计图》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有签证单都有涉及单位、监理、业主方的签字,原告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罗甸水利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甸水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罗甸水利公司的信息及持有相关资质和承接该项目的资质。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就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BSJD[2020]001号《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中心幼儿园DEF段边坡支护工程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表示无异议。被告望谟县教育局认为,第一,法院邀请的鉴定机构对望谟县王母幼儿园边坡支护工程进行审计。审定价为2967832.95元与施工方结算价2490702.29元相差477130.66元,望谟县教育局对增加的部分不予认可。第二,按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中的14.2条,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施工方违约,不是望谟县教育局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罗甸水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口头陈述其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望谟县教育局与被告罗甸水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望谟县王母幼儿园DEF段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望谟县王母幼儿园校内。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0日,工期150天。合同价款3926836.78元。”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从项目招投标开始直至进场施工均系原告与被告望谟县教育局进行接洽,《施工合同》亦系原告以被告罗甸水利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望谟县教育局进行签订。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甸水利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合同书》,约定“一、经营责任内容。1、乙方(即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且由乙方自筹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独立管理施工现场。......对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对项目投入资金,不参与项目管理,也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的责任经营方式。二、承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DEF段边坡支护工程。二、工程地址:望谟县王母幼儿园校园内。......5、责任期限: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结算、保修期满为止(所建工程在国家规定的终身责任制期限内,如出现安全质量等一系列问题均全部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三、承包工程的指标。1、合同总金额3926836.78元(工程竣工后,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准)。.....5、确定项目上缴公司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1.5%,上述规定,如乙方不能达到要求,甲方将不办理与之相关的手续;乙方在拨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取管理费。6、保险: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后,乙方必须及时办理相关保险,否则甲方将不予办理一切相关手续。7、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员工工资,均由乙方支付,禁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每月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册和身份证复印件给甲方。8、由乙方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税金。四、甲方职责和权限。1、职责:(1)配合乙方组织管理、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和评优申报;(2)协助乙方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地方社会环境资源的联系衔接。五、乙方职责。1、职责:(1)对所施工的项目开工准备、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实施全过程、全方面独立管理。......十、向业主方支付的质保金由乙方负责”。2015年3月2日被告罗甸水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代表其处理望谟县王母幼儿园边坡治理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及本工程其他有关事宜。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开工,2015年3月25日收到被告望谟县教育局的口头停工通知,原告随即停工,于2015年3月28日退场。原告停工至今,被告望谟县教育局既未通知原告复工,亦未要求原告解除施工合同。因被告罗甸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2017年3月22日被告罗甸水利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罗甸水利公司代理人,负责望谟县王母幼儿园DEF段边坡治理现场工程相关事宜。

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望谟县教育局送交工程签证资料、工程结算书,被告望谟县教育局收到上述资料后,未给予任何书面回复,亦未上交至相关部门进行审计。原告已领取案涉工程价款1876003.00元,上述款项系被告望谟县教育局拨付至原告***个人账户。2020年6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实施的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幼儿园DEF段边坡支护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BSJD[2020]001号《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DEF段边坡支护工程鉴定意见书》,得出: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DEF段边坡支护工程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967832.95元。产生鉴定费50000.00元。

另,案涉工程从承接直至退场,被告罗甸水利公司均未出资。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意见、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合同书、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三、原告应否获得工程款问题。

一、针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DEF段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罗甸水利公司与被告望谟县教育局签订,但系原告以被告罗甸水利公司的名义签订。同时,原告与被告罗甸水利公司亦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罗甸水利公司上缴工程总价的1.5%的管理费,并自筹项目资金、缴纳相关税费、支付工人工资,以及向业主方支付质保金等。案涉工程从项目招投标开始,到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均系由原告完成,被告罗甸水利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管理,亦未出资。加之,被告望谟县教育局已支付的工程款亦系直接拨付至原告的个人账户。综上,原告与被告罗甸水利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罗甸水利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获取收益,同时,被告罗甸水利公司亦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出资,双方的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罗甸水利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系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可见,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望谟县教育局,原告与望谟县教育局之间形成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基于合同向发包人望谟县教育局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承担责任主体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望谟县教育局形成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望谟县教育局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望谟县教育局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甸水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在原告与被告罗甸水利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被挂靠人有转付责任。其次,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罗甸水利公司已领取案涉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甸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应否获得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完工部分被告望谟县教育局已投入使用。被告望谟县教育局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下投入使用,视为原告实施的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因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被告望谟县教育局可向承包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问题。法庭辩论终结后(即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虽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其诉请金额为1091830.95元,但原告提起增加诉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得出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DEF段边坡支护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967832.95元,减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领取工程款1876003.00元,原告可得工程价款为1091829.95元。但鉴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614699.29元,因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益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应为614699.29元。

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退场后,被告望谟县教育局就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使用时间无法查清,同时,双方就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亦未就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但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望谟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614699.29元及利息(即自2020年2月28日起以614699.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6.99元,鉴定费50000.00元,二项合计:59946.99元。由原告***承担25000.00元;被告望谟县教育局承担3494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腊梅

审 判 员  皮成磊

人民陪审员  孙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