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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5民初1144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受理诉前调案件,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241197元(含保修金)及支付利息损失(以2411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日止);2、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订立《杭政储出【XXX】61#地块商业商务综合用房项目入户门智能锁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VL5型号智能锁594套,综合单价590元/套,合同总价350460元,其中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到期日为2023年6月30日。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完成智能锁安装,实际安装套数为608套,被告于同日验收。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合同款117523元,剩余241197元(含保修金)未支付,未退还履约保证金35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和2020年1月2日,原告通过台州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0元和15000元,并备注投标保证金。2020年1月,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杭政储出【XXX】61#地块商业商务综合用房项目入户门智能锁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杭政储出【XXX】61#地块商业商务综合用房项目入户门智能锁(含替代锁)供货及安装调试;智能锁规格型号为VOC/VL5,数量为594套,综合单价为590元/套,暂定含税金额合计350460元;工程替代锁安装为接到甲方供货指令后,机械锁20日历天完成供货、安装;智能锁具安装为接到甲方供货指令后,智能锁35日历天内完成供货、安装;甲方指定工作人员为陆某负责接货验收,只有甲方书面指定的收货人或其他甲方书面委托的授权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盖章认可方可作为结算凭证,否则均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成,经乙方自检合格,乙方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验收申请报告后组织验收,乙方验收通过后办理移交手续;完成结算审定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其中需扣除有关处罚、违约金和合同规定的扣款款项等);审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2年后无息付清;合同协议书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3.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其正确履行合同;如乙方达到承诺的各项条件,待甲方验收合格后扣除相关款项后无息返还。如有违约则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等。 2021年5月18日,原告(施工单位)与被告(建设单位)、物业单位签署《智能锁移交验收证明书》,确认:杭政储出【XXX】61#地块商业商务综合用房项目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工程移交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维保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移交范围为1栋-2栋,移交内容为电子锁608套、替代锁608套、机械开门钥匙1216枚、开门IC卡1216张、使用说明书608本;工程交付验收意见为锁已安装完成,数量情况属实,但与样锁不符,资料齐全。原告陈述因为实际交付的智能锁的颜色与样锁不一致,所以验收意见为与样锁不符。 202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核定单》一份,核定杭政储出【XXX】61#地块商业商务综合用房项目入户门智能锁采购安装工程供货数量为608套,综合单价590元/套,结算金额为35872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175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51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于2022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60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合计358720元。被告于2021年2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17523元,于2022年5月31日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117523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杭政储出【XXX】61#地块商业商务综合用房项目入户门智能锁采购安装合同》、《智能锁移交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核定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甲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且交付货物已过质保期,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和质量保修金构成违约,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23261和质量保修金17936元,合计2411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无息付清,故应以223261元未付部分的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8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和质量保修金共计2411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23261元未付部分的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8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1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