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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2民初7503号 原告:浙江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东路1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528081087。 法定代表人:林XX,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住陕西省西安市XXX。 被告:咸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陕西省咸阳市XXX。 原告浙江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咸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533520元及利息损失(以533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计算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订立《XX项目电子锁采购工程(VOC)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智能锁并安装,合同价款含税合计1718603.4元。后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先行发货1812套,原告按合同申请该批次订货单下价款的100%货款83352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额,仅支付300000元,又临时增加安装替代锁1620套(替代锁使用费8083.8元),总计金额为841603.8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屡次失约,再无支付款项,其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咸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款项是833520元,后被告支付300000元,剩余应付未付款项为533520元。项目未结算,在供货完成后,该单位涉及5次扣款,应当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XX项目电子锁采购工程(VOC)合同文件》,约定合同含税价款为1718603.04元,供货周期为45日历天,首批进场日期为2022年8月15日,自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至货物全部到达甲方指定位置,产品质量要求为合格,付款方式,到货款:正式锁安装完毕后,需方在收到供方付款凭据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至该批次订货单下价款的100%,结算款: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经需方及需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供方将结算资料移交需方后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已供货的剩余货款。2023年12月12日,确认验收正式锁1812套,验收结论为合格。202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33520元。 另查,原、被告双方实际确认货款共计833520元,202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3520元。 202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表示:现我司要求原告根据所涉及需维修的问题(问题明细详见明源智慧客服系统)提前准备所需工种、材料及机械等确保于2024年4月15日前进场维修,2024年4月25日前全部整改处理完成,如贵司未按照要求进场开始维修,我司将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整改,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业主因此产生的拒收房等一切经济损失等将由原告承担,我司将在原告的工程款或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再查,原告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XX项目电子锁采购工程(VOC)合同文件》、安装移交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作联系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XX项目电子锁采购工程(VOC)合同文件》,因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安装完成电子锁1812套,货款共计83352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3352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单项工程已供货的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33520元及利息(以5335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抗辩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应扣减维修费用198919.28元一节,被告辩称在质保期内,案涉电子锁存在需维修情况,被告要求原告于2024年4月15日前进场维修,并于2024年4月25日前全部整改处理完成,因原告不予配合,故被告通过第三方维修单位进行处理,因此产生维修费198919.28元,该笔维修费应当从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造价确认审核》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因案涉电子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198919.28元,故被告抗辩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应扣198919.28元,本院不予采纳,就该部分维修费用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33520元及利息(以5335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6元,减半收取4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咸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