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欧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融创瀚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9民初6735号
原告:浙江威欧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东路1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5HTCQ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5280810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重庆融创瀚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组团B分区B30-1/04号宗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BXMG9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浙江威欧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威欧希公司)与被告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兴航公司)、重庆融创瀚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融创瀚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威欧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兴航公司、重庆融创瀚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威欧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71139.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2年8月22日起以71139.2元为基数按照1倍LPR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浙江威欧希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重庆融创瀚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71139.2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重庆融创瀚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2年8月22日起以71139.2元为基数按照1倍LPR计算,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4月7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依法起诉来院。
被告天津兴航公司未答辩。
被告重庆融创瀚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重庆融创瀚茗公司(出票人)向天津兴航公司(收款人)开具票据号码为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71139.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7日。汇票承兑人为重庆融创瀚茗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15日,天津兴航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威欧希公司。浙江威欧希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提示付款,提示付款被拒绝,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另查明,原告浙江威欧希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未在6个月内向被告天津兴航公司行使追索权。
庭审中,原告浙江威欧希公司举示了《融创蔡家科技城B30-1/04号地块电子锁合同》、结算单,拟证明其与天津兴航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其依法取得票据。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融创蔡家科技城B30-1/04号地块电子锁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因承兑人未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原告浙江威欧希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浙江威欧希公司向出票人、承兑人被告重庆融创瀚茗公司主张承担票据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以71139.2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2日起按照LPR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融创瀚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威欧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71139.2元;
二、被告重庆融创瀚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威欧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1139.2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48元,减半收取789.24元,由被告重庆融创瀚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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