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威欧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飞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科力奇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3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科力奇公司
2.注册号:18013254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太阳能电池;衡量器具:测量水平仪;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浙江威欧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威欧希公司)
2.注册号:11426547
3.申请日期:2012年8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锁;考勤机。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威欧希公司
2.注册号:12359828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1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5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锁;考勤机。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1548号《关于第18013254号“AO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5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锁;考勤机”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诉争商标在太阳能电池;衡量器具;测量水平仪;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2017年12月15日,威欧希公司(曾用名:浙江亚合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无效宣告请求。
在行政阶段,威欧希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为:1.关键词为“AOC智能锁”的百度搜索页面截图;2.(2017)浙温证内字第10859号公证书;3.产品照片。
科力奇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质量检测证书、专利证书、店铺招牌、产品包装、产品手册、广告宣传照片等;
2.广告发布合同、播出证明、《锁匠年鉴》、中国门都上发布的信息及广告的合同;
3.京东商城网页截图、与微信平台网销服务商签订的合同;
4.永康市佳拓工贸有限公司与科力奇公司签订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及机场广告照片;
5.代理销售合同、《北京日报》报道等。
在原审诉讼中,威欧希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2.购销合同及发票、出库单、银行回单、参展确认表及银行回执;
3.点击率列表及宣传图片。
在原审庭审中,科力奇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商品上与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科力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科力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力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科力奇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该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且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对象为房地产开发商等专业人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威欧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科力奇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系由经艺术化处理的字母“AOC”构成,引证商标一系由字母“VOC”构成,引证商标二系由字母“VOC”“SMARTLOCK”上下排列组成,字母“VOC”占比较大,属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将上述商标进行比对可见,诉争商标“AOC”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VOC”仅有一字之差,且诉争商标中的字母“A”经艺术化处理后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字母“V”在视觉上呈现出上下翻转的效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且科力奇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科力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吴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