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欧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3338号
原告: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上雪科技园B栋二楼202。
法定代表人:程颖惠,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浙江威欧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浦东工业区振革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林飞和,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1548号关于第18013254号“AO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3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的第18013254号“AOC”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第11426547号“VOC”商标、第12359828号“VOCSMARTLOOK”商标(以下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裁定对诉争商标在太阳能电池;衡量器具:测量水平仪;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商标标志不构成近似;锁与门经常一起销售,不是面向普通消费者,而是面向房地产商等,但第三人在该领域无知名度。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8013254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太阳能电池;衡量器具:测量水平仪;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426547
3.申请日期:2012年8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
5.标志:VOC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锁、考勤机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359828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5.标志:VOCSMARTLOOK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锁、考勤机
四、其他事实
2017年12月15日,第三人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页搜索截图;
2.AOC智能锁安装视频的公证;
3.AOC产品包装盒等。
原告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质量检测证书、专利证书、店铺招牌、产品外包装、产品手册、公路牌广告照片等;
2.展会、社区宣传照片;
3.诉争商标于央视平台播放广告合闹、播出证阴、《锁匠年鉴》、中国门都上发布的信息及广告的合同;
4.诉争商标产品京东商城网页截图、与微信平台网销服务商签订的合同;
5.原告授权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使用书、被授权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及机场广告照片;
6.原告各地代理商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北京日报》报道照片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引证商标“VOC”商标获得的五份荣誉证书;
2.购销合同;
3.销售发票、出库单、银行回单;
4.参展确认表及银行回执;
5.发票、点击率及宣传图片。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对被诉裁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字母“VOC”,而诉争商标的三个字母中的“O”和“C”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位置、排列均相同;考虑到诉争商标第一个字母与“A”相似,与二引证商标第一个字母“V”在视觉效果有一定关联性,故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诉争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电锁、电门铃商品上与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允许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共存于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标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其相关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对被诉裁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科力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慧玲
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
人民陪审员  宋 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悦榕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