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科技新城科技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IPYDQFO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金安润园小区5号楼1层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EL7C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江苏金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合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0年10月19日,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稳压器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前完成8台稳压器(3台S**-100KVA、2台S**-150KVA、2台S**-300KVA和1台S**-400KVA)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根据***公司提供的由上海华东电气集团出具的《大功率补偿式交流稳压器出厂检验记录表》表明,出厂的设备型号为1台S**-350KVA、1台S**-100KVA、2台S**-150KVA、2台S**-200KVA、1台S**-500KVA和1台S**-600KVA,其中仅有1台S**-100KVA和2台S**-150KVA与合同约定的型号及规格相同,可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和型号向金合公司供货,其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单纯的认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判由金合公司支付全部设备款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合同约定2020年11月3日前完成合同项下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的工作,但***公司实际于2020年11月7日才安装完成,又因电力公司未送电,从安装完成至今,设备至今不具备调试条件,8台稳压器一直处于未运行状态,因此双方并未就案涉稳压器开展验收工作,***公司也从未提出验收要求,同时因未开展验收工作,金合公司亦未发现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及规格不相符并向***公司发出通知,但不代表金合公司对***公司所供稳压器是默认的。2.***公司作为供货方,明知供应的稳压器与合同约定不符,却仍将不符合约定的稳压器供应给金合公司,还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金合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不受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限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合公司默认***公司供应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公司违约供货行为,且双方就案涉机电设备安装项目未完成调试送电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金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公司人员***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方式与金合公司员工**确认了采购方案,2020年11月5日安装完毕后,金合公司代理人***知晓。在采购稳压器之前,通过稳压器来提升部队电压方案是由金合公司提出的,2020年11月16日***给***发了稳压器运行技术方案,11月20日***微信告知***该方案不可行,也就意味着该方案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部队提升电压用电问题,同时***给***也发了所有到场稳压器的出厂检验记录单,***也知晓稳压器型号更换的事实。2022年6月25日,***微信告知***,稳压器现场确实没有发挥任何作用,这个责任的源头是采购时未明确技术要求。***公司认为,稳压器型号发生变化后,***公司已告知金合公司员工**及***,稳压器安装完毕后,没有达到效果与稳压器本身没有关系,是金合公司制定方案有问题,且在采购稳压器之前,金合公司也没有向***公司提供稳压器方案,所以足以证明***公司按照金合公司的真实意思采购稳压器。2.2020年11月3日***微信告知***5号安装完成,11月6日***已告知***昨天已安装完成,即不存在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安装。***公司在采购稳压器之前,已告知金合公司员工**,设备到场后***也以微信方式告知金合公司代理人***,2021年1月12日,金合公司现场负责人***微信告知***,***已使用的稳压器有点故障,后经***跟部队对接,***告诉***短路的原因为部队自己内部电源问题造成短路跳闸。至2022年6月6日诉讼之前,金合公司一直以部队未向其付款以及金合公司认为自己公司制定的方案有误为由,导致没有发挥作用拒绝向***公司付款,金合公司将稳压器投入使用至今,未提出异议,所以不存在***公司未告知金合公司稳压器型号变更的事实。综上所述,***公司采购的稳压器已安装完成并且带电投入使用,未发挥作用是金合公司制定方案有误,稳压器在本项目中就无法解决电压低的问题,与***公司采购稳压器型号发生变化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10000元,利息39600元,计算方式:110000*2%*18月(2020年11月5日-2022年5月5日),合计149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稳压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设备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设备款,被告有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规格型号提供设备,被告发现设备规格型号、质量有问题之日起两年内均可向原告提出核实并验收设备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据《稳压器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完工时间于2020年11月3日前完成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的供货、安装及调试验收工作”,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检验期限。其原被告在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标的物时,原告完成了稳压器安装、调试工作。被告未及时对稳压器规格型号、质量及数量等提出不符合约定的说明并投入使用至今,均未提出异议,视被告为默认。且依据《稳压器采购合同》第四条第四项“质量保证金5%,验收合格且满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被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原告实际提供的稳压器规格型号、质量及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时间计算,从2021年11月15日始计算至2022年5月5日止,即110000元*5.7月*2%,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金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设备款110000元及违约利息125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6元,由被告江苏金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查明,2020年10月19日金合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稳压器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金合公司供应稳压器(3台100K**、2台150K**、2台300K**、1台400K**),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价格为275000元,完工时间是2020年11月3日前完成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的供货、安装及调试验收工作;交货地点为甘肃省酒泉市××镇狼娃山、***、***及两个哨所;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且收到开具的等额发票支付30%预付款即82500元、货物全部制造完毕且收到开具的等额发票支付30%发货款即825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且配合甲方完成送电验收工作后支付35%调试款即96250元、验收合格且满一年后支付5%质量保证金即13750元。2020年10月22日金合公司向***公司付款82500元、同年10月30日付款82500元,合计付款165000元。
另查明,**系金合公司采购员,***系***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10月16日***以微信方式向**发送了变更型号的单据,并且告知“这是厂家给我提出的建议,负荷算的稍微宽松点。但是500的那个是必须要换的。”**回复“好的,就按你跟厂家沟通的方案订货。”一审庭审中金合公司委托代理人***亦认可变更后有一台稳压器型号是500KVA。2020年11月2日21:43金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微信上询问“明天能到货吗”,11月3日***公司的***向***发送了出库单,该出库单明确载明8台稳压器的型号和安装地点(***营区1台350K**、***锅炉房1台100K**、***锅炉房1台150K**、狼娃山锅炉房1台150K**、***哨所1台200K**、***哨所1台200K**、***营区1台500K**、狼娃山营区1台600K**),随后发送了上述稳压器出厂检验记录单。
再查明,2020年11月15日***公司***根据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微信上说需要这边实际采购的稳压器容量),发送了供货的稳压器清单。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问“**,***那边稳压器有异响,帮问下厂家什么原因吧”,***回复“好的、那边稳压器没用着”,***回复“用了”。2021年1月28日***公司***向金合公司***发送微信称“稳压器的这个付款,麻烦您在给我付上一部分,厂家催的啥办法都没有。您也知道,稳压器没有安装,也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本身去年安装就误了好多工和时间。当时也是跟设备厂家沟通的货到现场付清,结果现在成这样了,天天被厂家催。……”***回复“难啊”。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依约供货,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具备。
关于***公司是否依约供货的问题。金合公司以***公司所供8台稳压器中仅有3台符合合同约定,其余5台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经查,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虽对所供稳压器型号有具体约定,但是根据***一审中认可实际供应的500KVA稳压器系双方签订合同后口头协商变更,由此可知双方在案涉书面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口头协商变更的事实。***在2020年11月3日通过微信向金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发送稳压器出库单、检验单,***对部分稳压器型号发生变更未提出异议,结合稳压器到场后已进行部分安装使用的客观实际,足以证实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所供稳压器型号进行了协商变更,***公司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金合公司以***公司供应的部分稳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具备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约定2020年11月3日前完成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的供货、安装及调试验收工作,结合***公司***与金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所供8台稳压器已全部到场,且部分稳压器进行了安装、调试和使用,确实存在部分稳压器未安装调试的实际情况。其次,案涉合同对付款条件虽有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完毕且配合甲方完成送电验收工作后支付35%调试款即96250元),但是金合公司未举证证实部分稳压器未安装系***公司造成,亦未举证已安装稳压器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截至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已有两年之久,其仍以***公司未安装、调试及配合完成送电验收工作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10000元明显不当。最后,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且满一年后支付5%质量保证金即13750元,现存在部分稳压器未安装调试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于质量保证金13750元暂予以扣留;同时合同约定***公司负有履行安装、调试及配合完成送电验收的合同义务,本院酌情扣减20000元作为部分稳压器未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的费用,***公司可待履行上述义务和验收合格后,主张要求金合公司予以支付上述费用。因案涉货款为附条件支付,且***公司确实存在个别稳压器未安装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金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苏金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设备款762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合计4938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9元,被上诉人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