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23民初35号
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小区5号楼1层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EL7C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金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经济开发区科技新城科技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IPYDQFO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被告江苏金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金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0000元,利息11600元,计算方式:20000*2%*29月(2020年10月1日-2023年3月1日),合计31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马山营部高压电采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400000元。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款380000元,剩余20000元质保金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诿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江苏金合辩称,1、我们签的《马鬃山营部高压电采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我方已经将20000元的质保金支付给***,至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没有拖欠工程款。2、***一直没有提供电力公司的验收证书,是没有达到《马鬃山营部高压电采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3、《马鬃山营部高压电采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主张的违约金并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马鬃山营部高压电采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诉求的事实原委。江苏金合经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肃北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一份,证明工程已验收的事实。江苏金合质证认为,该检验单上的时间有明显修改的痕迹,对检验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本院经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肃北县供电公司询问并确认,***提交的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8月21日,***与江苏金合签订《马鬃山营部高压电采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400000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江苏金合向***支付了合同款380000元,剩余20000**证金至***提起诉讼前未支付。此合同所涉工程款及保证金双方均认可。另,案涉保证金20000元于2023年3月初江苏金合已支付给***。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但***于2020年9月26日经电力公司检验合格后,没有及时向江苏金合提交检验合格单,至到2021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江苏金合发送竣工检验单并要求支付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与江苏金合经协商签订《马鬃山营部高压电采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江苏金合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保证期届满,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江苏金合理应向***支付保证金20000元。因江苏金合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落款日期2020年9月26日为节点,提出保证金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3年3月1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该工程质保期应为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9日,虽江苏金合于2023年3月初已向***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但江苏金合未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诉请的保证金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但超出前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116.8元。(自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3月1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6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1元,被告江苏金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