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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3民初3228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34291.50元工程款(总计812823元,扣除已付款,欠付534291.5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 吉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主张原告欠付工程款534291.5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施工量超额支付全部工程款278531.50元。剩余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原告诉求主张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签署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协议第2.1.2条、2.1.3条说明中明确约定按照报警点位结算,该结算方法为综合计算办法,包含扫管、管路敷设、穿线、汇线及设备安装主机系统的调试的全部工程量。也就是说原告应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完成点位的安装、调试、验收的全部工序方可按照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计算。同时,协议第4.1条有关工程款支付的进度及比例亦明确约定了以完成工程安装进度支付对应比例的工程款。原告在每一笔请款时也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条款提报工程量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进度款的。支付进度款的主要前提是原告已完工程量及施工进度经双方确认后才能确认原告的有效工程量,经被告公司现场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均签字确认后支付。自2021年5月末起,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以及提款单,直接说明在2021年5月末后,原告没有增加新的工程量和进度,原告主张剩余的工程量是由原告施工的已经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未施工部分已经由案外人施工完毕并与被告结算完毕工程款;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其无权主张工程款,且被告已经超付的部分保留追回的权利。协议第二条第17项约定原告影响施工进度、单方面撤场的惩罚措施,以及按照协议第二条第18项、第21项违约条款,原告公司已经没有权利向被告公司主张任何未付工程款的权利。在原告不配合对所施工内容进行调试,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停付剩余工程款并且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总合同价款15%的违约金,即4.5万元,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审一审被告的反诉请求是成立的;三、对于原告已完施工部分,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劳务费用,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被告完成最终的调试,以及未配合完成二消的施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已付工程劳务费。《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第4.5条约定,在原告不能保证配合二消施工时,施工进度款的10%停付。合同中用黑体加粗进行特别明示。在原告一消尚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且达到安装完成、调试正常、验收合格之下,更谈不上对二消的配合。在原告退场后,一消的安装调试、甲方验收以及对原告施工质量不满足要求的维修整改工作均由被告公司承担,并且支付了人工费用,因此,因被告违约撤场,不执行协议约定,应由原告向被告承担工程进度款的10%违约责任,以弥补被告公司的损失,这也是原、被告双方在协议订立时确定的固定单价的计算依据;四、原告违约在先,并且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近70万元的财产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协议义务,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在未获得被告同意之下,提前撤场,造成协议内施工内容无法按时交工,在被告多次催促之下,仍置之不理,因此,被告为保证总承包合同不违约之下,将本属于原告的施工内容部分承包给案外第三人,并雇佣大量工人对原告只干了不到一半的工作再次进行设备安装、整改、调试、验收、维保等工作。自原告撤场时起,被告共计支付抢工、维修费用约70万元,原告应赔偿并承担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一点我方在反诉中业已给予具体请求;五、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无事实依据,并且原告有虚构工程量的嫌疑。一方面,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的最终版竣工图作为计算依据”,即施工协议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本工程还没有进入最终的竣工结算阶段,并没有达到与原告的最终结算的成就时间节点。另一方面,被告按照施工工程量向建设单位提报的案涉合同内施工总造价约为69万元,不算建设单位的审减值,被告公司没有理由有钱不赚主观降低向建设方提报结算值。进一步讲,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在2021年11月26日提报给被告公司的提报结算额为589390元,因施工内容大部分并非原告公司所施工,该金额并未获得被告公司认可,基于此,原告又从何而来工程总价款达到81万。即便是原告按照协议全面履行施工任务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的程度,总工程款也不会超过被告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的产值;六、有关二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我方认为裁定依据错误。首先,我方作为被告,抗辩及证据强度达到50%时,便足以实现对原告主张抗辩的程度,反观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75%以上的高度盖然性,原告无法证明其业已完成全部施工案涉合同内容。其次,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消防验收证明与原告的主张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一消的验收证明是阶段性的,具体进度是由建设单位主导,但被告也已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在一消验收合格证书出具之日后仍有大量的施工任务没有完成。再次,原告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材、物等当面实际参与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而不是拿一份合同再调取一份合格证明就主张工程款,这和抢没有什么区别了。最后,原告已完工的部分存在大量未按图施工的质量问题,直至今日未进行整 改,吾悦广场已经多次催促我公司,质量问题的存在也已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工程质量规定,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已经按照与原告结算的进度款支付完毕付款义务,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再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并且在原告公司违约撤场之下,因其违约在先,应当对被告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的义务。作为市场民事主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条款是基本的义务,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社会诚信原则,支持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 吉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暂定金额305400的15%承担违约金45810元。 辽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当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提供的微信截屏聊天记录能够证实直至在2021年9月还在积极配合对方在消防工程二消施工的相关活动,况且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仅限定于一消施工,一消施工已经国家消防验收部门已经于2021年7月验收合格,故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和提前撤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原名吉林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沈阳沈北吾悦广场047商业项目四至七层消防电系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款计价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暂定价305400元,据实结算,工期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不含二装),消防验收取证完成日期2020年12月20日。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质量缺陷全部处理完毕,经甲方简称符合要求,工程总体结算单作出后,履行签字程序后支付至结算总结的95%。工程质保期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结算总价的5%质保金,消防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质保金付款前一消验收完成后,根据现场进度留存10%进度款保证二消顺利完成,二消不能保证配合施工的10%进度款停付。如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撤场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剩余款项,且原告同意按合同总价15%支付违约金。 签约后原告入场施工。被告对原告2021年5月10日前三次请款278531.50元进行支付。 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的《施工结算说明》记载:“自乙方2020年9月进驻现场施工时至2020年末,乙方施工态度良好,完成了部分分包项目的穿线工作。我方按照协议约定及现场施工内容超额支付了施工进度款。2021年3月项目开工至5月进场施工安装设备及调试,但进度缓慢,进场只有5-6人,完全无法满足施工进度要求。我方多次电话微信催促加人进厂以保证施工进度,但乙方均以无人及正在找人为借口,未加人进场。本项目应于7月末进行消防一消验收,但4-7层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工程工作进展缓慢,施工进度一直无法满足施工要求的情况下,一直无加人行为。7月份乙方施工人员最多15人,8月份最多是3人,9月份无人...。” 另查明,沈阳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消防验收,2021年7月12日案涉工程一消经过政府消防验收合格。 被告举证针对原告未完成相应施工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已完成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吉林省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沈阳沈北吾悦广场047商业项目四至七层消防电系统(剩余)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8月11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0日(暂定)。被告另提交其与案外人松原市宇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沈阳沈北吾悦广场047商业项目消防电系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26日,消防验收取证完成日期2021年8月30日。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原告在本案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确定性意见为279529.50元,选择性意见为290822.90元。原告主张按确定性意见及选择性意见加总570352.40元主张总造价,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原告产值为已付款金额278531.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321元。 双方对已付款278531.50元,无异议。关于撤场时间,原告主张2021年9月6日撤场,被告主张2021年5月10日撤场。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本案对于原告施工的一期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抗辩并非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并主张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后就撤场,同时主张剩余工程是其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施工,但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付款日期,再结合一消工程的竣工日期及两公司亦参与了二消工程劳务施工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施工结算说明》记载的:“……本项目应于7月末进行消防一消验收,但4-7层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工程工作进展缓慢,施工进度一直无法满足施工要求的情况下,一直无加人行为。7月份乙方施工人员最多15人,8月份最多是3人,9月份无人……”,与被告主张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后就撤场相违背,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91820.90元部分(570352.40元-2785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20321元,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为812823元,远高于鉴定造价金额,被告因不认可原告产值而怠于结算,双方对未达成结算均有责任,故鉴定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0160.5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4581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完全施工完毕,但可以证明原告存在未及时派人、工期延缓等事实,一定程度上给被告造成了影响,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全面履行了配合二消的义务,故对被告主张违约金4581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91820.9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鉴定费10160.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5810元; 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87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74元,应予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5830元。反诉诉讼费4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卞理 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