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莒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82民初6917号 原告:山东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顺河**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31057944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2月8日生,住新泰市。 被告:莒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莒县夏庄海右工业园平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被告莒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139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将货物送到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剩余351390元经催要被告未付。 **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4月28日、6月6日、6月12日、6月14日,原告润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六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N-乙酰氨糖浓缩液,价款合计544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530元,尚欠351390元货款未付。2015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则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应按约支付原告价款,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协议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前付清拖欠原告货款35139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莒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1930元及利息(以本金3519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571元,减半收取计3286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莒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