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7791号
原告山东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开发区润德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95312号关于第22076680号“润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2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8月1日。
开庭时间:2018年8月2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2076680号“润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9780824号“潤德堂”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484604号“**Deru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0502群组的商品与第9780823号“潤德堂”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类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924250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类似,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14222698号“润德庄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不相同。另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字形、含义及呼叫存在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2076680。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片剂;水剂;原料药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
2.注册号:9780823。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29日。
4.专有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宁***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4222698。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1日。
4.专有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婴儿奶粉。
(三)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北京***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9242504。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22日。
4.专有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商品:膏剂;胶丸;片剂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参考,并非唯一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构成类似商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片剂;水剂;原料药”等商品上的使用。
另查,引证商标二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6日,第1614期);引证商标三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6日,第1614期)。
按照第11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四、五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按照第11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鉴于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片剂;水剂;原料药”等商品上的使用,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为中文“润德”,引证商标四为中文“***”,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并无异议,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告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山东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