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1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开发区润德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7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润德公司。
2.申请号:22076680。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片剂;水剂;原料药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
2.注册号:9780823。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29日。
4.专有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宁***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4222698。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1日。
4.专有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婴儿奶粉。
(三)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北京***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9242504。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22日。
4.专有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膏剂;胶丸;片剂等商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95312号《关于第22076680号“润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2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润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别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区分表只是参考,并非唯一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构成类似商品。
润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片剂;水剂;原料药”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另查,按照第11版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润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为中文“润德”,引证商标四为中文“***”,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按照第11版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润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