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山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开发区润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8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润德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2076680号“润德”商标即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五类0502群组,商品为“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第14222698号“润德庄园”商标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为“婴儿奶粉”,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现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95312号关于第22076680号“润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四已经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引证商标一、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7579号《关于第14222698号第5类“润德庄园”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四。该撤销决定刊登在2019年10月6日第1666期商标公告上。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近似商标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引证商标一、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可以用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膏剂;胶丸;片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仍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中文“润德”,引证商标五为中文“***”,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如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润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