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93执12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基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哈尔滨久**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生,住哈尔滨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基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久**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吉01民终71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12317元、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等。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2年7月6日、7月11日、7月28日、8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处置的房产、无土地、无证券、无保险等相关财产信息。
3.2022年8月18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1686.97元,将其中1636.9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4.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实现债权的情况、尚未履行的金额、本院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