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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华珂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焕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4156号 原告:恩施华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六角亭街道***还建小区12栋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A3EE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事务所律师。 被告:***焕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太阳河乡梭***梨儿坪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FBCK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恩施华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珂劳务公司)诉被告***焕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珂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焕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珂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9243.5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应付款日3%计算不超过总欠付款的30%。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稳定土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2年5月1日,原被告经过确认形成销售材料对账单。其内容为供货日期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14日,单价75元每吨,供应数量5456.58吨,合计金额409243.50元。确认后,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焕杰运输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对供货数额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日,原告华珂劳务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被告焕杰运输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签订《稳定土混合料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稳定土混合料6000吨(暂定),不含税单价75元/吨,不含税总价450000元,含13%增值税额58500元,价税合计508500元。买***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若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3%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中,双方对质量、结算、提货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同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珂劳务公司向被告焕杰运输公司提供了稳定土混合料5456.58吨。202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焕杰运输公司应向原告华珂劳务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409243.50元。结算后,被告焕杰运输公司未向原告华珂劳务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焕杰运输公司欠原告华珂劳务公司货款409243.50元的事实有《稳定土混合料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证,足以认定,原告华珂劳务公司要求被告焕杰运输公司支付货款409243.5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华珂劳务公司要求被告焕杰运输公司以下欠货款数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虽然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有约定,但根据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焕杰运输公司从2022年2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焕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恩施华珂劳务有限公司货款409243.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恩施华珂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件标的款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438.66元,减半收取计3719.33元,由被告***焕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