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3知民初420号
申请人: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624、625。
法定代表人:罗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军,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基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创新路155-2号A-601。
法定代表人:魏丽燕,执行董事。
申请人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基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辽宁基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对此申请人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宁基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屹松
审 判 员 闫 萍
审 判 员 刘雪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培松
书 记 员 赵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