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道和国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
法定代表人:罗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和国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东大街闫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贾建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道和国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理由是未交付技术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无论是以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都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另,本案案由应为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技术合同纠纷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道和国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原告道和国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状看,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技术许可使用合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使用费322万元、被告支付违约金等。本案所涉《技术许可使用合同》没有明确写明合同履行地,但从该合同约定条款来看,约定了由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到道和国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进行技术指导、验收等内容,道和国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主要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道和国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本案。现道和国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选择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至于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问题,应在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
综上,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晓玉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