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15108号
原告:广东某某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广东某某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寿光某某公司、***两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货款286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自2022年6月16日起,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30日为10445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编号:SQ****326。合同标的为UN480SKⅡ注塑机一台,合同总额为49.5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10000元为预付款;在约定提机日前付清30%(计148500元)货款后发货;余款70%计346500元分6个月内付清。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支付10000元预付款,于2020年6月9日支付138500元出机款,2021年12月13日和2021年12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告才分别支付30000元,总计支付货款208500元,尚欠货款2865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安排发货,被告也于2020年6月15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向被告催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计划书》,并由被告***对合同履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就《买卖合同》履行事宜与原被告签署《合同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对《买卖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虽另行作出付款承诺并增加被告***作为担保人,但二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并未按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
寿光某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出仓单、送货单、安调报告、对账单、付款承诺计划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寿光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6日,寿光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双方签订编号为SQ****326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UN480SKⅡ注塑机一台,附带随机液压油、三色报警灯、工具箱,另附送两桶液压油,合计价款495000元;买方要求卖方协助调试的,卖方派员协助调试,经调试标的物正常运转为质量符合要求,买方须作书面确认,买方不作书面确认,但标的物没有停止投入生产使用的或买方在收到上述标的物后的15天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均视为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买方支付10000元作为预付款,在约定提机日前,买方支付全部标的金额的30%(含预付款),计148500元,卖方发货,余款70%计346500元,分6个月内付清。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支付货款数额从逾期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6月15日,某某公司向寿光某某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注塑机(含随机附件)。签署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的《伊之密安调报告》显示,外观、机台安放、电路检查、机台试运行、机台安全性能以及最终检查,均未发现任何问题,客户对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的评价也为“非常满意”。
寿光某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支付预付款10000元,于2020年6月9日支付138500元(含转账38500元,受让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上共计148500元。
2021年11月4日,经双方确认,某某公司已收款148500元,应收货款余额为346500元。当日,某某公司、寿光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担保协议书》,约定***自愿承担上述合同项下寿光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准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从上述《买卖合同》约定寿光某某公司最后一期货款的履行期届满日起满两年。
寿光某某公司后于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29日分别支付30000元,计60000元,故尚欠货款286500元(495000-148500-60000)。
某某公司经催要上述款项无果,先于2022年5月诉至本院【案号:(2022)粤0606民初16093号】,要求确认对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以及债权金额,***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案涉货物去由不明等,该案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某某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寿光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某某公司与寿光某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某某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寿光某某公司应依约定时间及金额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现寿光某某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2865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某某公司要求寿光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865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公司与寿光某某公司虽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在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案中的违约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应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从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出发,对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尚欠货款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故对某某公司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担保协议书》,***自愿为案涉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即使双方在《合同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从《买卖合同》约定的甲方最后一期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但原告与二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付款承诺计划中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应视为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应从2022年8月30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两年,故原告要求***对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865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4.35元,由被告寿光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