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9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居委会顺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甄荣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文,男,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琦,女,系该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1698弄30号21幢1层1072室。
法定代表人:唐慧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为原告)广东***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申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文、黄嘉琦,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慧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货款9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873.2元(按照合同约定以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7日);3.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为主张权益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编号:SHJ191108。合同标的为UN160SJ注塑机一台,合同总额为186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在约定提机日前,买方支付全部标的物金额的50%,计93000元货款,卖方发货;余款50%计93000元于机到六个月内分一次性付款(2020年5月30日前)。原告于2019年12月9号已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收到93000元,余93000元至今未收到。
被告辩称,原告推荐被告购买案涉型号为160SJ的设备,承诺可以生产PFA及FEP的材料,但原告交付的设备经调试无法满足生产,且原告拒绝调试违规锁机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款项,并应向被告退机退款,及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2.案涉设备退货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9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939.2元(自2020年8月11日合同解除之日起以93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8日为19939.2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合同的根本目的是用于原告生产加工FEP、PFA原料注塑产品的需要,本案中原告交付的机器和高温料筒无法满足被告的生产需求,且多次调试失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于2020年8月11日通知原告退货退款;2.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且怠于履行设备调试的义务,且违规对设备上锁,导致被告长期没有办法使用设备正常生产,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辩称,1.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于法无据;2.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锁机具有完全的合理性;4.被告主张模具损坏、人工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邮件发送记录打印件,原告确认邮件的地址是原告的,且原告的业务员也曾发送过,但原告代理人没有打开,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原告将一份《买卖合同》发送给被告,被告盖章确认后交回原告,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收到。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为UN160SJ注塑机一台,质量按“JB/T7267-2004《塑料注射成型机》标准”执行,合同总额为186000元,交货期限为2019年11月18日,付款方式为在约定提机日前,被告支付全部标的物金额的50%货款即93000元,原告发货,余款93000元于机到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随机的物料,其中包含赠送华业A级双合金管组件一套(即高温料筒),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交付,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支付货款数额从逾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有分期条款,被告出现逾期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购买的机器设置锁机密码,被告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93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9号将UN160SJ注塑机一台(不含高温料筒)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2020年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慧锋在原告提供的《安调报告》上签名确认。原告工作人员陈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慧锋在微信中沟通,陈建告知唐慧锋高温料筒于2020年2月10日回货,由于疫情原因,物流恢复了才发货,唐慧锋表示同意,并于2020年3月18日通知原告发货。2020年3月30日原告将高温料筒交付给被告,原告的技术人员到被告处调试高温料,被告确认曾于2020年5月14日调试好一套模具。其后被告在生产中再要求原告派人调试,原告工作人员陈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慧锋在微信中不断沟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器无法满足生产需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要求配合并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初付款,后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对案涉机器进行锁机处理。被告于2020年7月初发现案涉机器被锁机后与原告协商不成,于2020年8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逾期交付机器。虽然《买卖合同》约定机器交付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高温料筒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但因为被告盖章确认合同的时间延后,原告收到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且被告支付首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故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将机器(不含高温料筒)交付给被告不算逾期。对于高温料筒的交付,原告已告知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回货,由于疫情原因,物流恢复了才发货,被告表示同意,并于2020年3月18日通知原告发货,故应视为双方变更了高温料筒的交付时间,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交付高温料筒不属违约。
关于案涉机器是否合格。被告在《安调报告》中确认调试合格,且在高温料筒交付后也于2020年5月14日调试合格一套模具。虽然被告在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认为案涉机器不能生产合格的材料,但因生产涉及许多因素,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机器不合格。因此,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机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购买案涉机器的目的不能实现。
关于被告应付余款93000元的时间。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余款93000元的付款时间为机到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30日前),而合同中约定高温料筒交付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故付款条件中的“机到”中的“机”应理解为不含高温料筒,故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交机,被告应于2020年6月9日前付款。
根据前述分析,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锁机,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3000元。但原告锁机行为导致被告不能使用机器,《买卖合同》该违约条款排除了被告使用机器的主要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应在收到货款后将案涉机器解锁。因本案中未涉及解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如原告在收到货款后仍不解锁,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申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3.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42元、被告上海申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9.39元(反诉原告上海申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上海申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少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