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伊之密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申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9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唐慧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甄荣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文,男,汉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申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6民初95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驳回***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改判确认申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三、改判案涉设备退货给***公司,***公司向申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93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39.2元(自2020年8月11日合同解除之日起以93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2021年1月28日为19939.2元);四、改判***公司向申源公司支付因未交付合格产品导致合同解除及申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案涉设备场地使用成本,模具损坏、维修人工费用、聘请技术人员费用及设备运输费、原料损耗);五、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设备能够满足加工生产FEP/PFA(高温)材料的需要决定是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申源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强调并提供证据证明,申源公司购买设备是为了满足生产加工FEP/PFA原料注塑产品的需要,但一审法院遗漏对该关键事实的认定,属于重大事实认定的遗漏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务必进行审查和纠正。1.申源公司是为了满足生产加工FEP/PFA(高温)原料注塑产品的需要才向***公司购买案涉设备,核心和本质目的就是能生产高温注塑产品,***公司也明确知道申源公司该需求,在2019年9月30日***公司发给申源公司的《***精密机械报价单》中,主机配备的均为双合金料管组(高温料管组),没有配备普通料筒。后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的10月17日劝说申源公司多加一套标准料筒,理由是高温料筒加工时间需要75天,普通料筒过来了,可以先加工部分PP塑料的产品。而且申源公司就一台注塑机,建议多个料筒,以后万一高温料筒坏了,可以临时用普通标准料筒加工PP塑料,才形成了案涉买卖合同,在报价中主机含标准料筒,总价格比2019年9月30日的报价稍贵。所以,申源公司和***公司购买的是能满足高温注塑产品生产的主机(含高温料筒),普通料筒只是备用。2.在申源公司和***公司2019年9月30日的聊天记录中,***公司也多次陈述高温料管组的生产周期要60天左右,比如:“这种料管组(高温)要经过多道工序,时间会长一些”,说明双方讨论的重点和核心就是能生产高温材料的设备问题(如高温料管组的交付时间等);也就是配备能匹配高温料管组件进行生产高温材料的主机。3.在2019年10月8日上午9点左右的聊天记录中,申源公司告诉***公司,申源公司以后多做250*150*45的仪器盒子,***公司推荐了案涉设备160SJ型号的设备,认为该型号注塑压力和速度更大,更好调试,***公司的聊天记录还记载:“唐总你生产FPA材料(高温材料),料管组件必须要用到最好的材料,所以价格上更贵一些......”这也充分反应了,申源公司和***公司是就生产高温材料的设备购买达成合意,本案中***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能调试、生产出高温材料决定本案合同目的是否能予实现,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请求二审法院纠正。4.本案在申源公司和***公司的多次聊天记录中,聊天的重点和内容都是关于高温料筒的到货时间,调试情况。5.所以本案中,***公司在设置买卖合同条款时,违反双方微信聊天的真实合意,在不确定其设备是否能满足高温材料生产的情况下,进行虚假承诺销售,又故意把申源公司核心购买的高温料筒设计成赠送,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重新予以审查。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公司是否逾期交付设备的事实时没有结合申源公司第二期设备款93000元的支付时间进行综合考虑,在认定***公司因为疫情原因交付时间可以顺延的情况下,对申源公司主张第二期设备款的支付时间相应顺延不予支持,并且对申源公司举证的第二期设备款支付应按整机到货后6个月内为付款条件的证据不予质证和采纳,对申源公司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纠正。1.在2019年10月24日13点46分的聊天记录中,***公司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为:“一、高温料管组交货期75天,现在订要元月中旬(1月中旬);二、付款方式出机前50%,2020年7月份再50%(以高温料管组2020年1月到货后六个月)”,与申源公司和***公司《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尾款93000元于机到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相对应。说明申源公司和***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主机和高温料管组等所有配件到齐后六个月内支付,并非固定为2020年5月30日支付。2.***公司原定2020年1月交付高温料筒,实际上到2020年3月30日才交付,本案中申源公司主要是生产高温材料产品,因为***公司没有交齐整件,申源公司专门租用厂房已经损失了租金、可得生产盈利损失,空请员工的损失,如果一审法院考虑到疫情认为***公司至2020年3月30日交付高温料管组不构成违约,那退一万步,也应认可申源公司第二期的付款期限应顺延至2020年9月30日;3.***公司2020年8月10日晚上7点05分通过工作人员郑某发给申源公司的邮件中,也尚回复第二期设备款的支付时间可以顺延40天,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申源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没支付第二期设备款构成逾期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适用错误,请求法院纠正。
三、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合格,申源公司和***公司在《买卖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明确的标准,要求***公司确保申源公司不多于10套模具生产出合格产品,合金料管组(高温料管组)满足FEP和FPA材料的生产,一审法院并未按买卖合同按验收标准来认定设备是否符合买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而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在一审现有聊天记录中,已经反映***公司多次调试仍无法生产高温材料的情况下,主观推定***机器无法生产合格材料可能涉及多种因素,并由作为不懂设备不懂生产技术的购买方也就是申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是由作为设备专业厂家的***公司就其产品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证据适用的规则,对申源公司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申源公司与***公司在《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点特别约定了机器验收合格的标准是确保甲方不多于10套模具生产出合格产品,甲方模具产品一模重量10至50克范围内,在甲方提供模具、材料以及其他辅助设备质量没问题的情况下,乙方技术人员上门免费提供试机服务。若新机到厂三个月内有质量问题没能将甲方提供模具生产出合格产品(同样的模具在其他同类注塑机上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乙方无条件协助维修,经多次维修无果,乙方同意换机或者退机退货退款。第4点约定标准料组管满足PP材料的生产,合金料组管满足FEP和FPA材料的生产。这是双方的特别约定,本案中没有任何新的证据证明申源公司和***变更了机器验收合格的标准,但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就该机器验收合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举证质证,严重侵害了申源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机器合格的主要证据是《安装调试报告》和微信聊天记录中申源公司曾说过***公司调试的一套高温产品外观合格,申源公司认为该认定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并且以偏概全。首先即使***公司曾经为申源公司调试成功一套模具产品,但也远低于验收合格标准中约定的10套模具产品的标准,并且实际上只是外观合格,质量并不合格;其次,关于《安装调试》报告是针对普通料管组的,并非高温料管组到货后的安装调试。本案中,***公司在高温料管组到货后第一次上门调试时2020年5月14日,在高温料管组到货前,不可能实现整机调试验收。3.本案的事实是案涉设备至今没能正常生产出高温材料,申源公司在2020年6月22日起已经告知***公司,并要求尽快调试,甚至把验收合格的条件从10套模具生产出合格产品降低为3套,但***公司无法调试成功后,假借调试机关将案涉设备锁机,是根本违约行为,该事实也证明了***公司的设备不合格。
四、***公司在设备不合格后没履行其维护调试义务,且在付款期限没成就之前对案涉设备做锁机处理,是根本违约行为,申源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有权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综上,***公司在与申源公司推荐案涉设备及高温料筒组件时,承诺可以相互匹配满足申源公司生产FEP和FPA材料的要求。但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检验合格标准,无法生产FEP和FPA材料的产品。本案一审中,对***公司的案涉设备主机匹配高温料筒是否能产生FEP和FPA材料产品没有做出处理和认定,且没让***公司就其产品质量合格进行举证,对申源公司已在诉讼前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视而不见,对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目不予审查,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申源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申源公司请求判令《买卖合同》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于法无据。根据上诉状可知,申源公司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的理由在于认为合同根本目的“设备能生产合格高温料产品”未能实现,因此基于法定而解除合同。此种认识严重背离事实,应予驳回。《买卖合同》的主义务是交付设备及付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1.***公司已完全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但申源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含标准料筒)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申源公司使用需求,且申源公司在收货后己用该设备进行生产。***公司交付高温料筒(即双合金料筒组)后,在调试过程中所展现出的状态表明,该料筒组匹配所交付设备情况下,可以满足申源公司的高温料生产需求。在使用高温料时并无***公司设备无法溶胶或料筒无法射胶等情况,且申源公司自行陈述也证明***公司之设备可用于其高温料生产。2.申源公司主张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于法无据。申源公司合同目的(购买设备)已经实现,其主张合同目的未实现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合同交易是设备买卖,主合同义务是交付设备及支付货款。安装调试是服务内容之一,但不是主义务。其次,产品生产是一个多元素参与的过程,必须设备、材料、模具、工艺等各项条件均符合方可达成。在合同第九条中双方约定“在甲方提供模具、材料以及其他辅助设备质量没问题的情况下,乙方技术人员上门免费提供试机服务”。可见,双方对于生产过程是多元素参与具有共同的认知,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一直坚持服务宗旨,为申源公司持续提供试机服务。再次,正如上条所述,生产过程是多元素参与的,而***公司的交付标的物仅是设备,交付的是设备生产能力,而不是设备生产效果,申源公司忽视合同主义务主张合同根本目的未能实现违背了合同基本约定和事实,也枉顾了产品生产的基本规律(多元素参与)。最后,2019年11月8日(经一审获悉该合同系2019年11月29日方由申源公司签署并送达***公司)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第九条中也明确约定:“若新机到厂三个月内有质量问题没能将甲方提供模具生产出合格产品(同样模具在其他同类注塑机上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乙方无条件协助维修,经多次维修无果,乙方同意换机或退机退货退款。”可见,双方均认识到实现生产效果除了设备本身的生产能力外还需模具等条件相符,如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必须验证模具是否符合工艺要求(即是否在其他同类注塑机可生产出合格产品),但申源公司一直不配合验证,仅凭主观判断认为是***公司设备问题,严重违背事实也阻碍了合同履行事宜的推进。申源公司主张退货的条件并未达成。申源公司并未履行有关配合义务或提供质量鉴定类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已达到双方约定的退货退款条件,亦无法证明***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鉴定要求的标准构成质量不符合退货条件。而且,在试机服务过程中,***公司充分为申源公司考虑成本问题,在缺乏油温机作为辅助设备情况下,为申源公司成功调试一套高温模具和多套普通料模具,充分证明***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具备生产高温材料的能力。但申源公司不考虑工艺差别(直胶手和点胶手)和高温料溶胶特点(320度以上方可溶胶),在试机服务过程中拒不配合提供必要辅助设备油温机,亦不配合进行模具的工艺验证(证明同样模具在其他同类注塑机上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导致其他模具无法继续调试或继续调试没有意义,导致此种情形的原因在于申源公司,应由申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申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所主张之合同目的未实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系自身认识错误,因此,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就合同履行情况,***公司整理表格如下:
序号
时间
事件
合同记载的签署时间
收到最终签署的合同
微信聊天记录载明
双方合意变更高温料筒到货时间
微信聊天记录载明
买方付款93000元
设备到货
20191204出货
安调通过并签署安调报告
双方合意变更高温料筒到货时间
微信聊天记录载明
第二次应邀调试
向买方说明配备模温机的必要性
微信聊天记录载明
第三次应邀调试并试模高温料成功
微信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载明
2020年6月
多次催告付款
微信聊天记录载明
第四次应邀调试模具
第五次应邀调试模具
2020年7月初
***锁机
2020年7月
中旬
就其他同类注塑机及模具情况下可生产出符合申源要求产品进行沟通
微信聊天记录载明
申源发文件给***
双方面谈
如上表所示,首先,2019年12月9日,***公司已将机器设备(含高温料筒)交付至申源公司指定地点,并于2020年1月6日调试合格达到申源公司使用要求。同日,申源公司签发了安装调试报告,表明对交付设备质量并无异议。其次,对于高温料筒的交付时间及质量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公司认为高温料筒逾期交货并不存在,原因有三:***公司业务人员首次承诺的高温料筒2020年1月20日交货系根据当时(2019年10月)的沟通情况而给出,且2019年11月初***公司已向申源公司交付合同,但由于申源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最终签署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反诉状记载),由此导致***公司原承诺时间已随合同签署时间推移而被改变。如本条A项所述:《买卖合同》所记载之2020年1月20日交付高温料筒,系基于合同于2019年11月8日签署并收到第一笔款项以便及时下单采购,但申源公司签署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反诉状记载),***公司收到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公司收到第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比预期的有时间晚了近一个月,而导致此情形的原因在于申源公司掌握合同而不予签署,由此导致有关时间全面推延,因此,其不利后果理应由申源公司承受。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经合意后已确认交货时间变更,因此,申源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此外,申源公司并不存在调试违约的情形,原因有四:***公司一直积极履行调试(试机服务)义务,并经过努力为申源公司成功调试出契合需求的产品,证明***公司交付设备符合申源公司生产要求,此点前文已详细阐述,且聊天记录有充分体现。其他模具调试不成功系申源公司原因导致,包括模具本身瑕疵以及未能配备辅助设备油温机。申源公司口口声声说其提供的模具符合要求,可以调试出合格产品,却一直未能说明调试出合格产品的条件和机器等各种条件,不配合***公司进行模具工艺验证及其他不利因素查明,导致后续调试无法进行,其不利后果应由申源公司承担。2.《买卖合同》并无申源公司所主张之违约责任的约定。纵观合同全文,其中并无约定***公司违约情形下的违约责任承担的条款,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公司锁机具有完全的合理性,申源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案涉《买卖合同》付款条件中“机到”的“机”应理解为不含高温料筒。一是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协商一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尾款玖万叁仟元整于机到六个月份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30日前)”约定案涉机器设备的交付时间是2019年11月18日,约定案涉高温料筒(华业4级双合金料管组件一套)的交付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前。可知,付款时间系根据不含高温料筒的设备送达时间确定。付款约定“尾款玖万叁仟元整于机到六个月份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30日)”,第五条第2款约定“若有分期条款,买方出现逾期时,卖方有权对买方购买的设备设置锁机密码,买方应自行承担因逾期付款而导致的锁机、停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无论是基于2020年5月30日,还是基于机到后6个月(2020年6月8日),付款期限在锁机前均已届满。因此,在申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情况下,***公司完全有权基于合同约定而进行锁机。《买卖合同》自2019年11月初交付申源公司后,直到2019年11月27日申源公司方签署并交付***公司,申源公司有充分的时间阅读、理解,甚至咨询朋友、专业人士有关条款的理解。在此等情况下,申源公司有充足的机会对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提出质疑和修改意见。因此,合同内容的记载应认定为申源公司经过充分考虑后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申源公司明知其付款期限为5月底或6月初,但申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面对***公司的多次催告仍不予理会,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申源公司自行承担。4.申源公司所主张的模具损坏、人工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申源公司并未产生该等经济损失,即便产生,其并非因***公司因素而导致。即便申源公司产生的该等“经济损失”,该等“损失”应由申源公司自行承担,原因在《买卖合同》及前述第3点己充分说明。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93000元;2.申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873.2元(按照合同约定以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7日);3.一审诉讼费用由申源公司承担。
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公司中与申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2.案涉设备退货给***公司,***公司向申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9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939.2元(自2020年8月11日合同解除之日起以93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8日为19939.2元);3.***公司向申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8日***公司将一份《买卖合同》发送给申源公司,申源公司盖章确认后交回***公司,***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收到。该《买卖合同》约定,申源公司向***公司购买为UN160SJ注塑机一台,质量按“JB/T7267-2004《塑料注射成型机》标准”执行,合同总额为186000元,交货期限为2019年11月18日,付款方式为在约定提机日前,申源公司支付全部标的物金额的50%货款即93000元,***公司发货,余款93000元于机到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随机的物料,其中包含赠送华业A级双合金管组件一套(即高温料筒),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交付,违约责任中约定申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支付货款数额从逾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若有分期条款,申源公司出现逾期时,***公司有权对申源公司购买的机器设置锁机密码,申源公司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合同签订后申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申源公司支付93000元,***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将UN160SJ注塑机一台(不含高温料筒)送至申源公司指定地点安装调试,2020年1月6日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在***公司提供的《安调报告》上签名确认。***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与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在微信中沟通,陈某告知唐某高温料筒于2020年2月10日回货,由于疫情原因,物流恢复了才发货,唐要表示同意,并于2020年3月18日通知***公司发货。2020年3月30日***公司将高温料筒交付给申源公司,***公司的技术人员到申源公司处调试高温料,申源公司确认曾于2020年5月14日调试好一套模具。其后申源公司在生产中再要求***公司派人调试,***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与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在微信中不断沟通,申源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机器无法满足生产需要,***公司认为申源公司没有按要求配合并要求申源公司于2020年6月初付款,后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公司对案涉机器进行锁机处理。申源公司于2020年7月初发现案涉机器被锁机后与***公司协商不成,于2020年8月11日通知***公司解除《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逾期交付机器。虽然《买卖合同》约定机器交付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高温料筒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但因为申源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的时间延后,***公司收到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且申源公司支付首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故***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将机器(不含高温料筒)交付给申源公司不算逾期。对于高温料筒的交付,***公司已告知申源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回货,由于疫情原因,物流恢复了才发货,申源公司表示同意,并于2020年3月18日通知***公司发货,故应视为双方变更了高温料筒的交付时间,***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交付高温料筒不属违约。
关于案涉机器是否合格。申源公司在《安调报告》中确认调试合格,且在高温料筒交付后也于2020年5月14日调试合格一套模具。虽然申源公司在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认为案涉机器不能生产合格的材料,但因生产涉及许多因素,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机器不合格。因此,申源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机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申源公司购买案涉机器的目的不能实现。
关于申源公司应付余款93000元的时间。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余款93000元的付款时间为机到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30日前),而合同中约定高温料筒交付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故付款条件中的“机到”中的“机”应理解为不含高温料筒,故***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交机,申源公司应于2020年6月9日前付款。
根据前述分析,申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公司有权锁机,并要求申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3000元。但***公司锁机行为导致申源公司不能使用机器,《买卖合同》该违约条款排除了申源公司使用机器的主要权利,故***公司要求申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并应在收到货款后将案涉机器解锁。因该案中未涉及解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如***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仍不解锁,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申源公司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申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93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申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3.42元,由***公司负担123.42元、申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9.39元,由申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申源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唐某与***公司员工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承诺涉案设备具有生产高温料产品的功能,设备付款时间为高温料筒到货后六个月,***公司未完成设备调式义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
***公司对申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内容在下文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申源公司是否逾期付款。
关于***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买卖合同》约定涉案设备可生产高温料,且明确验收标准为“确保申源公司不多于10套模具生产出合格产品”,现有证据虽未能证明涉案设备达到合同约定条件,但模具及高温料生产的调试,需要双方的配合和协助,***公司多次要求申源公司提供模温机、通过验证的模具等辅助设备,但申源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申源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高温料筒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交付,设备尾款于机到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申源公司辩称设备尾款应于高温料筒交付后六个月支付,明显与上述约定不符。根据申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于2020年5月20提示申源公司月底支付尾款,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回复称“合同上写明货到半年付款,12月8号到货,6月8号才半年”。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除高温料筒以外的整机设备于2019年12月8日交付,高温料筒于2020年3月30日交付,由此可认定申源公司亦认可尾款支付时间为除高温料筒以外的整机设备交付后六个月。申源公司所负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其以新冠疫情为由主张迟延履行或免责,理据不足。如上所述,申源公司怠于履行设备调式的协助义务,其亦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申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货款,处理妥当。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的瑕疵担保义务并未因本案而免除,待申源公司支付货款后,***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对设备解锁,并履行调试义务,申源公司亦应履行协助义务,若设备在合理期间内因***公司的原因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申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9.09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凯原
审判员梁亦民
审判员尹宇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