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伊之密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伊之密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州市西建昌盛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6094号
原告:广东***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居委会顺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88680314N。
法定代表人:甄荣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允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州市西建昌盛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西建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81MA3F53G38F。
经营者:王延昌。
原告广东***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西建昌盛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文、邹允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2017年12月25日,为288元;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2月25日为2611.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请求撤回其主张的被告逾期支付3万元所产生的违约金2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QG170228《买卖合同》,标的为UN260SK注塑机一台,合同金额20.5万元。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签订合同当时,被告支付1万元银行承兑作为定金;在约定提机日前,被告支付全部标的物金额50%以上,即10.25万元,原告发货;余款在机到后分六个月付清。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完成送货。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6日、6月9日、8月22日、12月21日收到1万元、10万元、5.7万元、3万元,尚有8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料、买卖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SQG160826、SQG170228)、送货单两份、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及收据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QG160826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UN160SK、UN260SK注塑机,总价为34.3万元。截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QG170228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UN260SK型号的注塑机一台,总价为20.5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银行承兑1万元作为定金,约定提机日前支付合同金额50%以上,余款机到后分六个月付清。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收设备。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支付货款数额从逾期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1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编号为********、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其自行拆分至编号为SQG160826的《买卖合同》项下4.3万元、编号为SQG170228的《买卖合同》项下5.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编号为SQG160826《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已于2017年6月1日由被告签收,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1日前完成付款义务。截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万元未付,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3万元,至今尚欠8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青州市西建昌盛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被告青州市西建昌盛塑料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敏
人民陪审员  岳文富
人民陪审员  胡文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梓晴
张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