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伟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伟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龙泰丰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1244号
原告:广州市伟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湴北路**A6首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58368875K。
法定代表人:黄炳裕,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义、杨曼佳,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龙泰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松和社区民清路**深圳警备区龙华公寓D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2706076E。
法定代表人:蔡玉隆。
原告广州市伟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粤通讯)诉被告深圳龙泰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丰投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粤通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泰丰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粤通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费用8055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促成被告与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公司)签订《办公场地房屋租赁服务合同》,世纪龙公司承租被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公寓12-13层,租赁期限3年,租金合计13513086元。201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在2015年11月到2016年10月,应付原告合作费用684370.59元,此款已结清。被告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应付原告合作费用528768元,已付132192元,被告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应付原告合作费用508939.2元。2018年7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应付原告合作费用1722077.79元,已付916562.59元,尚有805515.2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作费用,被告均拒绝。
被告龙泰丰投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龙泰丰投资(甲方)与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约定:1.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地址:财润国际公寓**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场地用途使用。2.甲方应在起租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租赁期为自第12层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当天开始计3年,且因乙方需自行装修部分设施设备,自起租之日起1个月内为免租期。3.房屋使用费(“租金”)三年合计13513086元。乙方自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且收到甲方开具的等额押金收据后,按2个月租金即738420元支付租赁押金,押金在合同终止后5日内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
2018年7月3日,伟粤通讯与龙泰丰投资签订了三份《关于财润国际公寓12-13层办公场地房屋租赁服务合同合作结算费用》(合同编号:201508-21CN-IP0002),其分别显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龙泰丰投资应付伟粤通讯合作费用684370.59元,此款已结清。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龙泰丰投资应付伟粤通讯合作费用528768元,因龙泰丰投资已在2016年11月支付一季度租金132192元,故还应向其支付合作费用396576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龙泰丰投资应付伟粤通讯合作费用508939.2元。
2016年4月5日、11月8日、2018年7月6日龚映勤通过尾号为6111的账户向尾号为1726的黄炳裕账户依次转账50000元、634370.59元、132192元、100000元,转账共计916562.6元。
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其载明:2018年7月3日经双方核对,贵单位与伟粤通讯确认应付合作费用共计1722077.79元,已付816562.59元,未付905515.2元。2018年7月6日,贵单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伟粤通讯支付100000元。截止目前为止,贵单位尚拖欠伟粤通讯合作费用805515.2元。请贵单位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合作费用,否则需赔偿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21年6月16日,被告签收该邮件。
庭审时,原告称案涉服务费为原告促成被告及案外人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服务合同之后将支付合作费用(费用=租金收入-租金成本-租金税金)给原告。其租金成本为被告与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需支付的成本,租金收入为被告作为二手房东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后所获得的收入。双方未签订合同,仅是双方口头约定上述费用。另原告称上述转账记录中龚映勤为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黄炳裕为原告法定代表人。
另原告称案涉三份结算清单金额共计1722077.79元,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16562.59元,尚欠金额805515.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财润国际公寓12-13层办公场地房屋租赁服务合同合作结算费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合作费用共计805515.2元,并提交了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合作费用805515.2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龙泰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伟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805515.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8元,由被告深圳龙泰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曾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