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伟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伟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8889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马鲲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伟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湴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广程。
委托代理人:潘裕鹏,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系该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伟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鲲鹏和被告伟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裕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我方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我方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伟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侵权行为并非我方实施的,涉案店铺不是我方在经营,被控侵权产品是租户李勇销售的,而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2014年12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6]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伟粤公司自2016年1月起,在未经工商部门许可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夏花三路111号以伟粤公司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并于2016年3月2日起,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经营场所内销售带“”标识的手机配件。经查伟粤公司共购进带“”标识的手机保护套(型号为小米note)4个,进货价5元,销售价8元,暂未售出;购进带“”标识的手机保护套(型号为红米note2)4个,进货价4元,销售价6元,销售了两个;购进带“”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及USB数据线2套,进货价8元,售价12元,目前还未售出。至2016年3月9日被该局查获时止,合计经营额80元。伟粤公司销售的带有“”商标标识的手机保护套、电源适配器及USB数据线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决定对伟粤公司处罚如下:一、责令改正未依法登记而冒用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行为;二、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三、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带“”标识的手机保护套(小米note)4个,带“”标识的手机保护套(红米note2)2个,带“”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及USB数据线2套;四、罚款3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附证据复制(提取品)单的照片显示,涉案手机保护套、电源适配器及USB数据线外包装上均有“”标识。
另查:伟粤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零配件零售、广告业、通信设备零售、计算机零配件批发、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伟粤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云工商处字[2016]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伟粤公司抗辩称涉案侵权行为是其租户李勇实施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在内,与涉案的电源适配器及USB数据线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但与涉案的手机保护套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的电源适配器及USB数据线商品的外包装上有“”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且经小米公司授权的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故本院认定伟粤公司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及USB数据线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销售的手机保护套商品不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举证期限内,伟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伟粤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伟粤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且小米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伟粤公司仍持续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小米公司要求伟粤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现小米公司要求伟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小米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伟粤公司因侵权而获利金额均无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销售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伟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广州市伟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伟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凝
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伟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