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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02民初4232号
原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街886号(丽景民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5793015307。
法定代表人:聂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焘,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燕,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5元,减半收取2002.5元,由原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树春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