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民终1084号
上诉人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造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黎、被上诉人天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红、原审第三人谦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乾磊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解散被上诉人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已经规定,只要是公司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股东即有权要求解散公司。被上诉人公司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的原因是股东之间巨大矛盾,公司成立至今厂房未建成,也没有其他经营项目,以上事实均可证明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况存在。2.一审法院认为解散公司存在会损害原股权转让人和被上诉人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和事实,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两者混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造公司辩称:天造公司不能召开股东会原因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矛盾所致,上诉人在天造公司的股份目前处于司法拍卖阶段,现在解散公司将损害原股权转让人的利益,公司续存并不会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尚处于建设期,不存在经营存在严重困难的情形,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之前必须穷尽其他内部救济途径,本案上诉人径直提起解散之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乾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散第一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第三人谦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本案产生的原因是上诉人一直未支付天造公司、聂海波的转让款,聂海波就此提起诉讼,经过杭州法院二审终审支持聂海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乾磊公司仍未支付。聂海波提起执行申请,因天造公司在丽水莲都区范围内,故该案件由丽水市莲都区法院执行,在莲都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乾磊公司提出异议,但执行工作一直未停止,乾磊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也同意对该股权进行评估拍卖,目前处在三轮流拍状态。与此同时乾磊公司提出解散诉讼,并与其他案外人配合在龙泉法院作出金额高达1200万的民事调解书,故本案的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2.天造公司是由乾磊公司、谦聚公司出资设立的企业,虽然股东存在纠纷,但是达不到解散情形,且企业厂房仍在建设过程中,企业项目没有取消,企业完全没有必要解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东为聂海波和第三人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聂海波占30%股份,第三人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占70%股份。2011年10月26日,聂海波和原告签订《股东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聂海波)拥有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股份,现将30%股份以原价转让给受让方;2011年10月26日出资转让自行交割完,开始办理工商股东变更手续;出资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承担股东义务,不承担公司以后的债权债务,受让方在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义务。同日,第三人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出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一份《股东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拥有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0%的股权,现将10%以原价转让给受让方;2011年10月26日出资转让自行交割完,开始办理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出资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承担股东义务,不承担公司以后的债权债务,受让方在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义务。同日,聂海波、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额变更为:杭州谦聚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为30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原告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因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处于建设期,在股权转让之后,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陆续向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763.2万元,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亦在建设之中。2013年10月8日,聂海波以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368000元并支付利息,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了(2013)杭西商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海波股权转让款12368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案经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原告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受委托执行该判决的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丽莲执委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原告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0%的股权。该股权经法院委托评估,评估价值为20106643.93元。因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海波与原告的股权转让纠纷,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之后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因该纠纷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建设完毕投入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现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了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受理公司解散的最主要事由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案涉公司虽存在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情形,引起该情形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支付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引起诉讼,在原告所有的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将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势必损害原股权转让人和被告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损害其股东权益的情形存在。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各股东间存在较大矛盾,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解散天造公司,但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天造公司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定解散条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性条件,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在天造公司的股权因欠付谦聚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海波款项,现处于法院司法拍卖阶段,在其股份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也不符合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前置性条件。故上诉人乾磊公司主张解散天造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孙雅和 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
代书 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