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浙11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钢结构工程2013年8月前已依约完工”。因此,申请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已不具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艾杰审判员***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