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1民终5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鄂0192民初1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以686041.1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先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如未提供则上诉人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新希望地产武汉锦粼九里项目示范区三套叠拼样板间、A-11高层架空层、A-13叠拼首层大堂软装深化设计、供货及布展服务合同》(下称“合同”)第7.3条:“乙方申请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前,需向甲方提供本次付款的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乙方在提起结算款付款申请及其他工程结算资料时、需同时提供所有结算款(含质保金)的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若乙方未如期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及付款申请原件的,甲方有权将付款时间顺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依约提供相应发票,故上诉人顺延付款具有合同依据,不应被认定为逾期付款。二、被上诉人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上诉人未付款具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一直未签订最终的结算单或结算协议,且被上诉人存在未交付高清数码照片、逾期完工等违约行为,故上诉人未付款系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并非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故意拖欠。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考虑被上诉人违约情节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不当。三、一审判决结果有违公平原则,变相鼓励违约行为。若维持原判,将导致被上诉人因其自身违约行为反而获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68604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58154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4499.3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逾期供货产生的违约金合计428069.32元;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新希望地产武汉锦粼九里项目示范区三套叠拼样板间、A-11高层架空层、A-13叠拼首层大堂软装深化设计、供货及布展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承担武汉锦粼九里项目示范区三套叠拼样板间、A-11高层架空层、A-13叠拼首层大堂软装深化设计、供货及布展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含税总价为2098379元,本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包干总价和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不作任何调整,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丙公司支付或报销其他任何费用。
合同第5.3.3条约定:某丙公司的安装摆放工作应在某甲公司要求的货到现场日期后5个日历天内完成,如未按照此约定时间完成安装及摆放,某甲公司有权按合同含税总价3%/日的标准收取某丙公司违约金。某丙公司完成安装及摆放并经某甲公司验收确认前的货物保管、成品责任、风险均由某丙公司承担,前述费用已在合同价款中综合考虑,某甲公司无需再支付费用。
合同第5.5.3条约定:某丙公司需按某甲公司要求,完成附件5-2《新希望软装验收清单》、附件5-3《新希望软装合同清单变更表》所列全部内容,并写明实际实施物品的规格尺寸、材质、数量、价格等,由某甲公司验收签字确认完成作为衡量某丙公司是否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合同结算费用和付款的依据,如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日历天内某丙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某甲公司可暂停办理结算,直至某丙公司提供符合某甲公司要求的资料后启动结算及付款事宜。
合同第5.5.4条约定:某丙公司需在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日历天内向某甲公司提供该项目各空间专业级数码照片一套,用于资料归档并作为结算移交资料,若未按照归档资料模板及时间要求提供的,某甲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执行,实际发生费用另加20%管理费某甲公司有权直接从应付某丙公司款项中扣除。
合同第6.5条约定:售后服务约定:6.5.1本合同项下所有货品的质保期为壹年(其中相关产品质保期高于壹年的,质保期限按该产品本身质保期执行),质保期自本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完成并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确认之日起算。
合同第6.5.2质保期内合同中物品出现质量问题,某丙公司应在接到某甲公司通知3个工作日内派人免费维修,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及运输等费用;无法修复的,某丙公司须予以无偿更换。因某甲公司原因造成物品损坏或超出质保期限的,某丙公司需提供维修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维修费;如某丙公司拒绝配合维修或更换,某甲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或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数额在质保金范围内,则某甲公司按照发生费用的120%扣除对应数额,超出质保金范围,某丙公司须予以补足。
合同第7.1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某丙公司备货完成并经某甲公司确认,发货前支付至当批次货品含税总价的70%;布展完毕并经某甲公司书面确认产品供应、摆放无问题,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且双方均无异议后的15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某丙公司应主动联系某甲公司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相关手续完毕后,某甲公司扣除某丙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支付剩余的质保金。
合同第7.2条约定:某丙公司需按照项目进度按时提交阶段性成果,作为向某甲公司申请付款的依据。7.3某丙公司申请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前,需向某甲公司提供本次付款的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某丙公司在提起结算款付款申请及其他工程结算资料时、需同时提供所有结算款(含质保金)的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
合同第7.5条约定:某丙公司完成本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后办理结算时须提交以下完整文件:附件5《格式表格范本》中的《新希望软装效果验收表》《新希望软装验收清单》《新希望软装合同清单变更表》《软装合同结算确认书》《软装专业归档清单》以及其他某甲公司要求的资料。
合同第9.1条约定:某甲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某丙公司付款,因某甲公司原因逾期付款且某丙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某丙公司书面催告限期的第31天起,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第9.2条约定:一次性供货逾期的,或某丙公司逾期供货导致安装、布展期限延迟,或虽如期到货但安装、布展延迟完成,每逾期一天,某丙公司承担合同含税总价千分之3的违约金;分批次供货的,每批次的供货或安装摆放逾期,每逾期一天,承担该批次计划供货结算含税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各批次违约责任,以及逾期供货及逾期安装摆放的违约责任将累加追究。单批次累计逾期已经超过10日历天,或各批次累计逾期超过15日历天的,视为某丙公司根本性违约行为。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材料人员进场进行了安装布展,并进行了陆续移交验收。首次移交验收日期是2021年6月27日,二次移交验收日期是2021年8月5日。首次移交验收的相关物品中,其中影音室层架不符合要求,进行了整改,某乙公司整改完成后在2021年9月2日再次移交验收通过。
2021年6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46854.6元。2021年7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57091.3元。之后不再付款。
2021年10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索要了结算资料模板。某乙公司填写后,于2022年3月发给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某乙公司在结算资料中填写的结算金额为2089987元,某甲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并未与某乙公司签订最终的结算单,亦未继续付款。某乙公司就向某甲公司询问情况,某甲公司表示需要根据公司资金分配情况和付款计划进行处理。
因双方还有其他项目的合作,双方工作人员之后又在某平台中沟通了其他项目的结算付款事宜。双方最终就结算事宜一致未签订正式的结算单或结算协议,某甲公司亦未支付后续款项,某乙公司最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构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履行了布展义务,但某甲公司抗辩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未提交高清数码照片,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且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故抗辩不具备付款条件且反诉主张违约金。综合双方的举证,并结合合同约定条款内容,某乙公司确实有义务提交高清数码照片和完整结算资料,其未举证其提交了高清数码照片,但举证了提交了结算资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就结算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未提及缺少结算资料事宜,故对于未提交高清书面照片事宜,某乙公司构成违约;对于结算资料事宜,某乙公司不构成违约。
关于工程款金额。因合同本身约定的就是固定总价包干,只要某乙公司完整履行了清单内容,原则上是不予调整的。但某乙公司在结算时还是对合同金额进行了调整,给出结算金额是2089987元,某甲公司在收到此某乙公司交付的结算资料后,并未提出异议,虽然未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或结算单,但在某乙公司向其催款时,其表示会按照资金计划付款,并未再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某甲公司亦未举证某乙公司的履行存在严重的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某甲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此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应当按照此金额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1403945.9元(646854.6元+757091.3元),还应支付差额686041.1元。
关于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因合同在第5.3.3条约定:“某丙公司的安装摆放工作应在某甲公司要求的货到现场日期后5个日历天内完成,如未按照此约定时间完成安装及摆放,某甲公司有权按合同含税总价3%日的标准收取某丙公司违约金。某丙公司完成安装及摆放并经某甲公司验收确认前的货物保管、成品责任、风险均由某丙公司承担,前述费用已在合同价款中综合考虑,某甲公司无需再支付费用。”
第9.2条约定:“一次性供货逾期的,或某丙公司逾期供货导致安装、布展期限延迟,或虽如期到货但安装、布展延迟完成,每逾期一天,某丙公司承担合同含税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分批次供货的,每批次的供货或安装摆放逾期,每逾期一天,承担该批次计划供货结算含税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各批次违约责任,以及逾期供货及逾期安装摆放的违约责任将累加追究。单批次累计逾期已经超过10日历天,或各批次累计逾期超过15日历天的,视为某丙公司根本性违约行为。”
现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布置影音室层架等物品时存在不合格情形,6月27日未通过验收,整改后一直到9月2日才通过验收,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客观上会给项目的整体交付或项目口碑造成影响。但某乙公司需要布置的物品众多,仅有这一个物品逾期,理论上不会给某甲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某甲公司也未举证因此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虽然合同约定的是逾期批次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无法确定影音室层架的具体金额,故结合一般交易习惯,一审法院酌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是:1、无预付款;2、某丙公司备货完成并经某甲公司确认,发货前支付至当批次货品含税总价的70%;3、布展完毕并经某甲公司书面确认产品供应、摆放无问题,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且双方均无异议后的15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某丙公司应主动联系某甲公司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相关手续完毕后,某甲公司扣除某丙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本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完成并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确认之日起算。按照此约定,某乙公司是在2021年9月2日完成全部的交付验收,质保金在2022年9月2日已届满,某乙公司在2022年至2023年与某甲公司开始协商办理结算事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最终的结算单或结算协议,且某乙公司亦有未交付高清书面照片、逾期完工等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5年7月4日)开始结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每日万分之三,某甲公司抗辩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减,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686041.1元;二、某甲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6041.1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某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完工付款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416元,某甲公司负担103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60.5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93元,某甲公司负担3667.5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已查明事实,2021年6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新希望地产武汉锦粼九里项目示范区三套叠拼样板间、A-11高层架空层、A-13叠拼首层大堂软装深化设计、供货及布展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承担武汉锦粼九里项目示范区三套叠拼样板间、A-11高层架空层、A-13叠拼首层大堂软装深化设计、供货及布展工程。某乙公司在结算时还是对合同金额进行了调整,给出结算金额是2089987元,某甲公司表示按照资金计划付款并未再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在某甲公司亦未举证某乙公司的履行存在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后,扣除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1403945.9元,认定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686041.1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应先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如未提供则某甲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以及某乙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故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成立。首先,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某乙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其次,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系主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且案涉装修项目已在2021年9月2日完成全部的交付验收,质保金在2022年9月2日已届满。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而未付,亦未向某乙公司明确表示付款,故某乙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不应归责为某乙公司违约的理由。再次,某乙公司有未交付高清书面照片、逾期完工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已酌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就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三调减为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起算点亦酌定为提起一审诉讼之日开始计算。故一审法院在判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上考量了某乙公司有未交付高清书面照片、逾期完工等违约行为,减轻了某甲公司逾期利息负担义务。因此,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