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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纵横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荣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07民初427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社区福田中心区、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梦溪路与万春路交叉口往南200米(芜湖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604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40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25年3月5日为人民币71940.26元,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2日,被告(采购方、甲方)与原告(供应方、乙方)签订《合肥公司芜湖旭辉2108销售中心项目软装设计及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芜湖旭辉2108销售中心项目软装设计及供货;项目地点:芜湖;涉案工程范围为软装含家具、灯具、饰品、纺织品(含窗帘、床品)、地毯的设计(含摆放)、供货及安装,原告还需提供设计服务、技术支持以及质量管理、保修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本工程采用总价及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20136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家具白坯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被告在《软装停止检查记录表》上书面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原告现场摆放完成,经被告对整体效果验收合格并在《软装竣工验收单》书面确认,且本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被告及物业公司共同验收认可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余款(不计息)。前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且保修期已于2022年8月22日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人民币201365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1409555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剩余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604095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辩称,一、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施工部分未获被告最终验收合格;原告未开具剩余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先履行义务;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质保期未届满且未验收。二、违约金缺乏依据:违约金起算时间缺乏依据且及标准过高,案涉合同为实际上为装饰装修合同,违约金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应加计50%。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2日,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原告某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合肥公司芜湖旭辉2108销售中心项目软装设计及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内容为:1、项目概况1.1项目名称:芜湖旭辉2108销售中心项目软装设计及供货;1.2项目地点:芜湖。2、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2.1本工程范围为软装含家具、灯具、饰品、纺织品(含窗帘、床品)、地毯的设计(含摆放)、供货及安装,乙方还需提供设计服务、技术支持以及质量管理、保修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3、材料的名称、规格、品牌、数量和价格3.1合同总价汇总表:家具,灯具及装置,饰品,运输、保险、差旅、安装、劳务等费用,税金,合计2013650元。5、合同价款5.1本工程合同总价(含增值税额)为2013650元。5.2本工程采用总价及综合单价包干形式。6、付款方式6.1分期付款6.1.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6.1.2家具白坯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在《软装停止检查记录表》上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6.1.3乙方现场摆放完成,经甲方对整体效果验收合格并在《软装竣工验收单》书面确认,且本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1.4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及物业公司共同验收认可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余款(不计息)。9、检测、摆放与验收9.4摆场完毕后,甲、乙方同时到场,在甲方组织下对配饰材料进行验收,将验收情况记录在案并由各方签字。如果甲方发现采购物品中存在缺陷,双方应当视问题的严重性给出合适的处理措施。(1)如果采购物品存在严重的缺陷,则退回给乙方。乙方应当给出纠正缺陷的措施,双方协商第二次验收的时间。(2)如果采购物品存在一些轻微的缺陷,则乙方应当给出纠正缺陷的措施,双方协商是否带要第二次验收。9.5当所有的采购物品都通过甲方的验收后,双方责任人签字认可。根据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需要政府部门需要进行验收检查的,以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为付款的必要依据。10、品质保证与维护10.5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保修期为1年,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若乙方代购物品厂家保修期长于此时间,乙方应负责至该物品质保有效期结束。 202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09555元。原告已开具该部分发票。 2021年8月22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分别在《安徽芜湖某软装验收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售楼部内部数量以实物为准。 202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被告应在接函后一周内支付尚未付清的设计款。被告于2024年12月14日签收。 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附件、银行电子回执、《安徽芜湖某软装验收清单》、催款函、顺丰快递底单及投递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等结算资料,仅有原告盖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主张双方未完成结算,《合同》约定包干价格201365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发生变化,且原、被告已就软装配饰进行了验收,被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数量或验收存在问题,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价款未发生变化。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虽不能证明已进行结算,但能证明已为结算做好准备,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故双方未能结算的原因不在于原告。《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年,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验收清单,保修期已满1年。被告以未完成结算且保修期未到为由拒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剩余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主债务的核心义务,对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原告140955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040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最后一笔款项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8月22日起算一年即2022年8月22日前,原告主张自2022年11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费用604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40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161元,被告芜湖某有限公司负担5119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某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某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某 书记员查某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