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03民初74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告:九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九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8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11.97元【其中,以36,95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算;以44,05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4日,被告一(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xx九江xxx项目售楼部软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九江xx项目售楼部软装工程;工程地点:九江市xx北路东侧,xx路北侧,xxxx路、xxxx路、西至xx路、北至九江xx;承包范围:xx九江xx项目售楼部软装工程的深化设计、采购、制作、运输、现场摆样展示及售后服务,保证达到设计及营销要求的装饰效果;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含税包干总价81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一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原告开始下单生产;交货前,被告一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5%作为提货款,原告收到提货款后3日内完成交货,被告一有权在付款前到原告产地对合同清单项目进行初验,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或被告一项目部)的时间节点交付产品并按被告一要求现场摆样完毕后,被告一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至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本次付款前,原告需开齐结算金额全额的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因质量缺陷被告一紧急采取措施发生的维修费用),由被告一于2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涉案项目软装发生增补,增补金额65,000元,增补后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81,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含增补)确定的全部义务且保修期已于2023年3月4日届满,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结算款881,00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800,00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剩余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81,000元。被告一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二依法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某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xx九江xx项目售楼部软装工程合同》及附件,证明目的:2021年12月24日,被告一(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xx九江xx项目售楼部软装工程合同》,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约定:1.1、工程名称:xx九江xxx项目售楼部软装工程;1.2、工程地点:九江市xx东侧,xx北侧,xx北路、xx路、xx北路、xx九江某厂;1.3、监理单位:/;1.4承包范围:xx九江xx项目售楼部软装工程的深化设计、采购、制作、运输、现场摆样展示及售后服务,保证达到设计及营销要求的装饰效果。第二条“软装明细及合同价款”第2.1款约定:软装明细:详见合同附件一及附件二,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人民币816,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人民币722,123.89元,增值税税率13%,不含增值税金额=含税金额/(1+增值税税率)(其中税率按当地政府规定)……。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4.1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一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原告开始下单生产;4.2交货前,被告一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5%作为提货款,原告收到提货款后3日内完成交货,被告一有权在付款前到原告产地对合同清单项目进行初验,验收合格后付款;4.3原告按合同约定(或被告一项目部)的时间节点交付产品并按被告一要求现场摆样完毕后,被告一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至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本次付款前,原告需开齐结算金额全额的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因质量缺陷被告一紧急采取措施发生的维修费用),被告一2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六条“双方责任”第6.1“甲方责任”第6.1.1项约定:被告一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合同全过程的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对工程质量进行控制,并对相关联系单进行签证确认,……项目负责人姓名:燕某、联系电话:XXX。第七条“质保期及保修条款”第7.1款约定:原告须提供完备的售后服务,交货及摆样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壹年的质量保证期,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第八条“违约责任”第8.1款约定:被告一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支付超过三十工作日的次日起,按拖欠金额,按照银行有关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证据二、增补报价清单,证明目的:因被告一增补家具、配饰,原告分别于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1日就增补部分进行报价,优惠后的报价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2,865元、人民币32,135元,优惠后的增补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5,000元。
证据三、《移交验收清单》,证明目的:1、2022年1月20日,被告一项目负责人燕某及物业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分别在本项目《移交验收清单》上签名,确认本项目涉合同部分验收合格。2、自2022年1月20日次日起算1年,本项目涉合同部分质量保证期已于2023年1月20日届满,合同项下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
证据四、《增补验收清单》,证明目的:1、2022年3月4日,被告一项目负责人燕某及物业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分别在本项目两份《增补验收清单》上签名,确认本项目增补部分验收合格。2、自2022年3月4日次日起算1年,本项目增补部分质量保证期已于2023年3月4日届满,增补部分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
证据五、工程项目结算报批表等结算资料,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1、自2022年10月12日开始,原告与被告一沟通、协商涉案项目结算事宜。202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递交工程项目结算报批表等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81,000元(=合同金额人民币816,000元+增补金额人民币65,000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3月4日、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3年3月4日,已开票、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612,000元,剩余未开票人民币269,000元结算尾款未支付。2、2022年12月12日,被告一确认结算已完成并通知原告递交请款资料。3、2023年1月3日,原告向就结算尾款人民币269,000元向被告递交请款材料(含发票)。
证据七、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2023年1月3日、2023年1月3日向被告一开具金额为人民币612,000元、人民币224,950元、人民币44,05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881,000元。
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目的:被告一分别于2022年1月12日、2023年3月31日、2023年5月26日、2023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12,000元、人民币62,600元、人民币62,400元、人民币63,000元,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800,000元。截至目前,剩余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81,000元。
证据九、催款函,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十一、顺丰快递底单及投递记录,证明目的:202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一发送催款函,就剩余应付未付款项人民币81,000元向被告一催收。
证据十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证明目的: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一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和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欲证明的相关诉讼主张进行评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2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xx九江xx项目售楼部软装工程合同》及承诺书等附件,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的xx九江xxx项目售楼部软装工程提供深化设计、采购、制作、运输、现场摆样展示及售后服务,保证达到设计及营销要求的装饰效果;合同含税包干总价81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原告开始下单生产;交货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5%作为提货款,原告收到提货款后3日内完成交货,被告有权在付款前到原告产地对合同清单项目进行初验,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交付产品并按被告要求现场摆样完毕后,被告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本次付款前,原告需开齐结算金额全额的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因质量缺陷被告一紧急采取措施发生的维修费用),由被告于2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后因涉案项目软装发生增补,双方约定增补65,000元,增补后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8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展开设计施工,履行了合同(含增补)确定的全部义务且保修期已于2023年3月4日届满。原告依约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2023年1月3日、2023年1月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612,000元、人民币224,950元、人民币44,05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881,000元。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12日、2023年3月31日、2023年5月26日、2023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12,000元、人民币62,600元、人民币62,400元、人民币63,000元,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800,000元,余款8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二、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某甲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某甲公司目前尚欠工程款81000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3695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算;以4405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九江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9元,合计2827元,由被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九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九江某乙有限公司、九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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