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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浙江万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4民初3977号 原告: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浙江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某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设计公司支付设计款269,980元以及违约金(以188,986元为基数,按每日0.3‰计,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80,994元为基数,按每日0.3‰计,自2022年12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投资公司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就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2日,某某设计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某某项目生活美学馆室内软装设计、采购及陈设合同》,约定由某某设计公司为某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某项目生活美学馆提供室内软装设计、采购及陈设服务,合同金额为2,699,8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某某设计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房地产公司仅于2021年5月12日向某某设计公司支付预付款1,619,880元、于2021年8月31日向某某设计公司支付发货款809,940元。根据合同第4.2条的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在最终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向某某设计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即188,986元作为验收款,并在最终验收合格一年后向某某设计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即80,994元的项目质保金。2021年11月25日,某某房地产公司进行最终验收,并在《软装配饰验收清单》签字对最终成果进行了书面确认。2022年11月3日,某某设计公司已提交全部结算材料。2023年2月24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现场收方记录单》对最终成果进行了再次确认。某某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未按约支付验收款188,986元。同时,该项目质保期已于2022年11月25日届满,某某房地产公司亦未支付质量保证金。即截至今日,某某房地产公司欠付设计款合计269,980元。某某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投资公司作为其股东,应对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认可工程尾款269,980元未支付;双方在结算资料送审后均未跟进审核进度,导致最终审核工作停滞,故不认可违约金。 某某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2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某某设计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某某项目生活美学馆室内软装设计、采购及陈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某某项目生活美学馆室内软装设计、采购及陈设服务;第二条工程范围及内容,一、工程范围: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室内软装设计,并按甲方确认的室内软装设计方案对家具、灯具、布艺、装饰画及饰品等进行采购及陈设(同时提供家具CAD深化图纸)。需要定制及摆放的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活动家具、装饰灯具(含吊灯、壁灯、台灯)、窗帘、摆饰品、花艺、挂画、装饰块毯(不含家电)等。乙方将负责上述物品的采购、定制及运输、安装及摆放工作,并派驻设计师、陈设师到甲方现场完成陈设布置工作。第四条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第4.1条合同金额:该工程项目生活美学馆前场900平方米,按照2,999.78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工程范围里所约定的内容进行操作,甲方应支付合同项目的工程费,含税总额计为2,699,800元。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付款应以人民币支付,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家具制作费、装饰品采购费、整改费、仓储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人工费、报关费、差旅费及售后服务、利润、风险、税费等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一切相关费用。(一)如甲方要求乙方对已同意之设计提供重大修改,或进行合约之外的设计工作,这应被视为额外服务项目,收费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定。(二)乙方完成现场布置并自行验收后,甲方需当日对到货清单进行确认签收。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政府政策修订或变化等产生的上述税费计算依据变化,均不影响本合同价款。第4.2条付款方式:乙方根据工作进度按以下阶段提交款项支付申请、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甲方收取款项,甲方于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资料及发票经审核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需支付有关款项。乙方基本服务费用根据不同阶段分列如下:第一阶段: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预付款,即1,619,880元。第二阶段:在甲方应乙方邀请到仓储部查看主要家具及灯具(实际加工产品的数量、尺寸、材质及工艺要求等跟清单一致)并书面确认同意后于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约总金额的30%,即809,940元。如乙方未收到该款项,交付期相应顺延。第三阶段:乙方完成全部陈设并向甲方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甲方收到申请后3日内进行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即188,986元。乙方须根据验收评审意见,完成现场调整。第四阶段:剩3%货款,即80,99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届满后,经甲方确认本项目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后无息向乙方支付(质保期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按合同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如逾期10个工作日仍未支付应结之帐单,甲方将支付乙方应付未付金额每日0.3%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暂停工作并不承担工作滞后的任何责任。 2021年11月25日,工程部、营销、物业工作人员均在《软装配饰验收清单》上甲方签名处签字确认。 某某设计公司就成都某某项目生活美学馆工程制作《结算报审书》。报审书载明:申报日期2022年11月3日,合同金额2,699,800元,报审金额2,699,800元,工程验收情况为已验收合格并附验收报告,付款情况为已支付2,429,820元(合同额的90%)。《结算报审书》中的某某设计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成都某某项目生活美学馆项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现申请办理此工程竣工结算。 2023年2月24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现场收方记录单》。该记录单载明:工程名称某某工程,施工单位某某设计公司,收方部位美学馆,收方内容与清单一致,详见附件清单,以移交物业清单为准,经现场复核,数量一致,部分物品在库房内保存,且经同事确认后认可数量一致。附件:1.总价包干工程量清单、变更增加工程量清单、变更增项工程量清单(必附);2.现场收方影像。 2021年5月12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设计公司支付1,619,880元;2021年8月31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设计公司支付809,940元。 另查明,某某投资公司系某某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某某设计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企业公示信息、《某某项目生活美学馆室内软装设计、采购及陈设合同》《软装配饰验收清单》《结算报审书》《现场收方记录单》、现场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项目生活美学馆室内软装设计、采购及陈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某某房地产公司对应付款269,980元无异议,其应向某某设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系以守约方的损失补偿为主、对守约方的财产惩罚为辅。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欠付金额及违约程度、某某设计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某某房地产公司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24年2月2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某投资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某投资公司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应对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69,980元及违约金(以269,980元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9元、诉讼保全费2,276元、公告费200元及后续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