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纵横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矩阵纵横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0民初1849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及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8,690元;2.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08,6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标准、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4.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某软装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室内软装设计及安装工作。原告按约向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还有余款108,69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于2024年2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系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两家公司财产混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辩称,其确认结算金额2,173,800元,已付款金额2,065,110元,未付款金额108,69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理由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发票提供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提供发票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需要支付违约金,需要从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发票之日计算,原告主张LPR两倍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并未主动请款且认为案涉合同不存在未付款,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人员主动告知原告有未付款且主动提出以房抵债,原告拒绝,因此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未恶意拖延付款,请求法院酌情调减为一年期LPR。本案事实清楚,律师费非必要费用,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包含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二审非必然发生,原告无法证明本案律师费实际支出金额,且律师费过高。 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财产、场所、人员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故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原告(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某软装设计合同》,约定:1.乙方负责承接甲方本项目室内软装设计及安装工作,总价款暂定2,173,800元;2.预付款金额652,14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家饰进场前付款金额1,086,900元,付款时间为货物发货前,乙方提供全部软装配饰进场照片清单,经甲方书面确认效果后20个工作日内。家饰验收款金额326,070元,付款时间为家饰进场摆放、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专业照片、配合甲方完成资料归档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交货验收证明书、家具保养说明等资料)。剩余款项付款时间为本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满6个月并完成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3.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分别提供设计、供货发票。对已乙方提供的发票,经甲方验证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4.若甲方未依约(如付款节点及金额)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到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承担违约金;5.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除非裁判文书另有裁定。合同尾部甲方处载明联系人/对接人翟某。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软装设计及安装义务并形成设计方案图。原告提供《某软装验收清单1》《某软装验收清单2》,原告及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员工分别在上述两份清单尾部签字并署日期2020年12月4日。审理中,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表示因两份清单签字人员非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在职人员且未经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其不认可上述两份清单真实性。但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确认其确有一名已离职的营销人员,姓名陈某,与清单上的营销人员处签字人员姓名一致。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亦确认原告已完成案涉合同设计及安装义务,因人员离职,故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原告完成案涉合同设计及安装义务的时间。 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2021年3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739,040元、326,070元,总计支付2,065,110元。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108,6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日出具付款申请、《设计确认函》《成果确认函》等材料,申请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支付108,690元。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审理中确认收到上述发票,但无法核实收到时间。原告表示发票已邮寄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并发送电子版,但时间过久,无法找到邮寄凭证。 原告另提供双方工作人员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6日,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尚有款项未支付,双方后续就欠款支付时间及抵房事宜进行沟通未果。 2024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108,690元案涉合同欠付款项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表示其未收到上述《律师函》,且原告亦未举证其实际送达《律师函》,故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不认可《律师函》真实性。 原告与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8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期固定费用等于案件总数*5,000元*70%,待提交全部立案申请后,第二期固定费用等于案件总数*5,000元*30%。合同附件《矩阵清收可立案项目一览表》显示案件数量8个,其中序号5的案件即本案所涉项目欠款。2024年11月7日、2025年4月14日,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分别开具金额28,000元、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24年11月4日、2025年4月22日,原告分别向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28,000元、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设立于2020年6月11日,其唯一股东为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某软装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遵照执行。原告已经依约完成软装设计及安装义务并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对欠付原告合同款108,690元无异议,应予确认。虽然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抗辩因人员离职故无法核实原告完成软装设计及安装义务的时间,但结合原告开具发票及提出付款申请等材料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完成软装设计及安装义务至今已至少三年有余,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合同款的行为确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及维权方面的损失。现原告主动调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律师费金额等不存在超出原告实际损失等不当情形,律师费也已实际对外支付,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向其赔偿相应违约金、律师费等诉讼请求,具备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一人股东,应就其财产是否与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故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应依法对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合同款108,690元; 二、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8,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佛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 四、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