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4423号
原告:矩阵纵横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矩阵纵横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软装设计及实施合同》项下欠付的设计款2646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45093.77元(以198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20日公布一年期LPR的1.5倍,自2021年9月13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对应的设计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之日止;以661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8月22日公布一年期LPR的1.5倍,自2022年9月13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对应的设计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世茂锦绣D2A项目***/***户型软装设计及实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软装设计及实施合同》”),接受被告委托为世茂锦绣D2A项目***/***户型软装设计及实施工程提供软装配置工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软装配置、软装采购、物料运输、现场摆设等工作)。双方在合同中对设计内容、合同价款及其构成、设计服务费的支付、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23年2月24日,原告已经按照《软装设计及实施合同》约定完成本项目全部设计任务,并向被告提供了世茂锦绣D2A项目***/***户型验收清单及相关资料。按照《软装设计及实施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设计款,但被告在2021年6月23日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设计款1058400元后,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拖欠《概念至施工设计合同》项下第三期、第四期设计款共计264600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认可欠付设计费264600元,但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原、被告于2021年4月签订《世茂锦绣D2A项目***/***户型软装设计及实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依据合同第5.3条,在第三期和尾款付款之前,原告需开具与该阶段付款数额等额的国内有效发票和付款申请书,当被告审核无误之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第三期款198450元、尾款66150元的付款申请书,也未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因此,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基于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按照1.5倍LPR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书及发票,导致被告直至本次被诉才能审核未付款项,故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其次,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1.5倍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某甲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世茂锦绣D2A项目***/***户型软装设计及实施】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章总则……3.项目范围:世茂锦绣D2A项目***/***户型软装设计及实施工程。4.工程期限:本项目的工程期限暂定于2021年6月13日前,乙方将所有软装物料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配置完毕,若此工程期限需要调整,甲方需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第五章合同价款及支付。1.本合同项下暂定总价款1323000元(含增值税税率13%),其中不含税价为1170796.46元,13%税率为152203.54元……3.付款程序。甲方的付款条件、付款比例、付款金额如下:第一期,该款项为设计采购预付款。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定制家具设计清单、灯具设计清单及饰品设计明细单(设计采购明细单应当包括各类软装设计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规格、材质),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可向甲方提交乙方开具的与第一阶段付款数额等额的国内有效发票和付款申请书,当甲方审核无误之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数支付当期合同款,30%,396900元;第二期,本合同产品全部采购制作完毕后,乙方开具与该阶段付款数额等额的国内有效发票和付款申请书,在发货前三天,甲方办理进度款付款手续,50%,661500元;第三期,自所有装饰品运送至本项目现场,安装、摆放到位,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乙方开具与该阶段付款数额等额的国内有效发票和付款申请书,当甲方审核无误之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数支付当期合同款,15%,198450元;尾款,软装保修期满后30日内,乙方开具与该阶段付款数额等额的国内有效发票和付款申请书,当甲方审核无误之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数支付当期合同款(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5%,6615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落款处、乙方落款处加盖各自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开始履行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设计款396900元、第二期设计款661500元。2021年7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并经某甲公司验收相关户型清单,出具了《武汉世茂锦绣长江D2a样板间215户型可移动资产清单》和《武汉世茂锦绣长江D2a样板间256户型可移动资产清单》,相关人员在上述两份清单上签字确认。
2023年3月30日,某乙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员工询问相关款项支付流程,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答复线上流程已经完成,但须等待某丁公司通知后再向其付款。后某甲公司未支付第三期款设计款198450元和尾款66150元。2024年3月5日,某乙公司出具律师函向某甲公司催要剩余合同款264600元及违约金,后将该律师函寄送给某甲公司。
另查明,2024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与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委托其清收包括案涉项目在内共计6个项目的未支付合同款项,某乙公司共向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用14000元。某乙公司称为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并将此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案涉《【世茂锦绣D2A项目***/***户型软装设计及实施】服务合同》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尚欠264600元合同款未支付,某甲公司书面答辩认可该未付款项金额,本院对该欠付款金额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264600元。
关于某甲公司抗辩称因某乙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及提交付款申请书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主张。首先,某乙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主要义务并交付相应工作成果,而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某甲公司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其次,在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催要剩余合同款时,某甲公司仅表示线上流程已经完成需要等待审计通知后再付款,并未提及系因某乙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书而导致不能付款,亦未要求某乙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且某乙公司后期已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某甲公司进行催款,某乙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已完全按约提交了付款申请书,但某甲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在对方催款后仍然拒绝付款。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称因某乙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和提交付款申请书而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首先,案涉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其次,本院虽然认为某乙公司已完成其合同主要义务,某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合同余款,但客观上某乙公司的确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相应时间节点向对方提交了付款申请书,某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瑕疵;再次,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节点有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未依照约定完成其相应请款义务,而仅依据《武汉世茂锦绣长江D2a样板间***户型可移动资产清单》和《武汉世茂锦绣长江D2a样板间***户型可移动资产清单》上签字的时间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故其要求据此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某甲公司并非恶意拖欠付款,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问题。某乙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但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共计有6个项目,其合计支付14000元,而其未能证明本案律师服务费的具体金额,且本院认为该律师服务费并非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其并未证明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服务费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因某甲公司欠付合同款导致,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某甲公司负担。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矩阵纵横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款264600元;
二、驳回原告矩阵纵横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3元,原告矩阵纵横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